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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2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重庆众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唐建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众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唐建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2413号原告重庆众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渝北区松牌路92号百康年·拿铁城5幢4-9,组织机构代码70933634-5。法定代表人祖洪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兴强,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建英,女,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原告重庆众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望物业公司)与被告唐建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肖秉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望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建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众望物业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唐建英系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8号蔚蓝时光小区X号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83.76平方米。2012年2月9日,原告众望物业公司与被告唐建英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蔚蓝时光小区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计算,高层住宅(含电梯费)0.90元/月.平方米、商业门面2.70元/月.平方米,公摊费按小区公共能耗据实分摊核算,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逾期按每天0.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期限从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2013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蔚蓝时光一期物业服务代管协议》约定,在蔚蓝时光小区业主委员会在没有与众望物业公司重新签订合同或解除合同前,众望物业公司继续按之前的服务合同内容进行物业服务代管,物管费用按之前的合同执行;代管时间从2013年4月1日起执行。2014年10月17日,经巴南区李家沱街道其龙社区居民委员会确认,在新的物业管理公司没有选择并成功进场前,蔚蓝时光小区由众望物业公司继续按之前的合同标准收费管理。2014年10月31日,原告众望物业公司撤场。服务期间,原告众望物业公司依约定向包括被告唐建英在内的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唐建英自2014年5月1日起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截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唐建英应支付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512.4元。经催收未果,原告众望物业公司遂诉请判决被告唐建英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512.4元,并支付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从欠费之日起至付清之日���的违约金。审理中,被告唐建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物业服务合同、蔚蓝时光一期物业服务代管协议、关于蔚蓝时光物业延期服务的说明、催费通知单等在卷为证,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众望物业公司与蔚蓝时光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以及蔚蓝时光一期物业服务代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及包括被告唐建英在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众望物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应当收取物业服务费。故对原告众望物业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唐建英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512.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物业服务有待提高,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要求被告唐建英给付违约金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建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建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众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8号蔚蓝时光小区X号房屋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512.4元;二、驳回原告重庆众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建英负担(此款原告重庆众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经垫付,被告唐建英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重庆众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肖秉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