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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马占文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占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451号原告马占文,男,生于1983年3月10日,回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马占海,男,生于1968年3月15日,回族,宁夏固原市人,系原告马占文兄长,住固原市原州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文化西街西花苑营业房。法定代表人刘步孝,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鹏,男,生于1983年2月20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固原彭阳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马占文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固原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艳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占文的委托代理人马占海,被告大地财险固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7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蒲正有驾驶其所有的宁D28X**重型半挂车(宁D6X**挂)由绵羊往广元方向行驶,08时20分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1579km+50m处时,为避让因交通事故停放于客货车道路与应急车道之间的由柴伟华驾驶的晋M72X**号重型半挂车(晋MF2**挂),其占用客货车道20CM,由客货车道变道至小客车道,在变道过程中,与小客车道内正在超车的由罗青青驾驶的川AK6X**号重型货车发生擦挂,驾驶员蒲正有将车往右侧变向,撞上道路右侧的桥梁护栏,驾驶员蒲正有又往左侧变向,又撞上道路左侧的护栏,并撞断左侧护栏坠落至对向车道,砸中对向车道内因交通事故等待通行的由苟红亮驾驶的冀FF99**号重型半挂车(冀F2X**)号车,造成驾驶员苟红亮当场死亡和乘车人王健受伤、四车受损、路产受损、宁D6X**挂车与冀F2X**挂车货物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车上所载的货物已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定损,其中500ml装瓶子损失:13002个,其单价为7.80元;250ml装瓶子损失692个,其单价为5.67元,上述两项总计损失105339.24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30000.00元,被告仅赔付了17850.00元,其余拒不赔偿,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失清单复印件1份、产品订做合同复印件2份、送货清单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失的数量及单价,即500ML装瓶子损失13002个,单价为7.80元,250ml装瓶子损失692个,单价为5.67元,上述共损失105339.24元,被告公司应赔付30000.00元,但只赔偿了17850.00元,剩余12150.00元拒赔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原件均在被告大地财险固原支公司案卷中。被告大地财险固原支公司辩称,其已按照保险条款向原告赔偿了17850.00元,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本事故中原告承担的是主要责任,按照事故划分,所以不应再赔偿。被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保险单抄件1份,证明原告所有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30000.00元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2.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现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失清单、产品订做合同、送货清单均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保险单抄件、事故责任认定书均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马占文在被告大地财险固原支公司为其所有的宁D6X**挂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车上货物责任险3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2013年12月17日08时20分,原告雇佣的驾驶员蒲正有驾驶其所有的宁D28X**重型半挂车(宁D6X**挂)由绵羊开往广元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1579km+50m处时,为避让因交通事故停放于客货车道与应急车道之间的由柴伟华驾驶的晋M72X**号重型半挂车(晋MF2**挂),由客货车道变道至小客车道,在变道过程中,与小客车道内正在超车的由罗青青驾驶的川AK6X**号重型货车发生擦挂,驾驶员蒲正有将车往右侧变向,撞上道路右侧的桥梁护栏,驾驶员蒲正有又往左侧变向,又撞上道路左侧的护栏,并撞断左侧护栏坠落至对向车道,砸中对向车道内因交通事故等待通行的由苟红亮驾驶的冀FF99**号重型半挂车(冀F2X**挂),造成驾驶员苟红亮当场死亡和乘车人王健受伤、四车受损、路产受损、宁D6X**挂车与冀F2X**挂车货物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驾驶员蒲正有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柴伟华负次要责任,罗青青、苟红亮、张东、王健不负责任。2013年12月26日,被告公司对原告车上货物受损情况进行定损并出具定损清单,经定损原告车上货物损失即500ml装瓶子损失13002个,250ml装瓶子损失692个。后被告公司依据保险条款向原告赔付货物损失1785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金额全额进行赔付。另查明,原告车上货物损失的500ml装瓶子单价为7.80元,250ml装瓶子5.6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占文将被保险人变更为柯麻爱,被告对原告变更被保险人的事实及本案涉案保险利益人为原告马占文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马占文与被告大地财险固原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交纳了保险费用,应当享有被保险车辆货物损失的保险利益,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对原告保险车辆上的货物损失进行定损,并出具了定损清单,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付车上货物责任险金额30000.00元。庭审中,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以被告公司已按保险条款即按照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责任划分向原告赔付了17850.00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进行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了,保险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已向原告明确告知了保险条款内容,该保险条款在保险合同中不产生效力,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剩余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占文车上货物损失费12150.00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00元(原告马占文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艳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卫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