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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许富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富,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12月2日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信阳市平桥区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13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被告人许富到庭参加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富伙同本村村民许科成、许科义(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于2014年12月6日21时许,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信阳市平桥区五里办事处七桥村浙江方正佳通建设有限公司驻信阳工地,盗窃钢模、钢筋等物品拉到许科成家中,后三人返回该工地准备继续盗窃时,被该公司员工发现,被告人许富被当场抓获,许科成、许可义逃离现场。经信阳市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83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等书证;证人李创业、麻瑞华、韩守臣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富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许富有前科,依法可以从重处罚;许富当庭认罪、悔罪,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二、作具工案三轮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志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殷宁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