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毅、徐桂芳、殷立华、王耀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朱毅,徐桂芳,殷立华,王耀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5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冯雪松,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毅,男,汉族,1985年7月4日生,文化程度本科,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桂芳,女,汉族,1962年9月29日生,初中文化程度,下岗工人。委托代理人朱毅,与徐桂芳系母子关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匡昭贵,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立华,男,汉族,1967年11月16日生,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耀文,男,汉族,1970年6月7日生,无职业。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毅、徐桂芳、殷立华、王耀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峰,被上诉人徐桂芳委托代理人朱毅、匡昭贵,被上诉人朱毅,被上诉人王耀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4时43分,被告殷立华驾驶豫SXXX**-皖S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省道21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县城关西山大道与航空路交叉口时,撞上位于路东边原告徐桂芳承租的房屋,造成被告殷立华、王耀文受伤及房屋、豫SXXX**-皖S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殷立华负全部责任,原告朱毅、被告王耀文无责任。受损房屋为临街门面房,系原告徐桂芳于2006年从新县石油公司处租赁得来,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其中,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合同期内,因乙方(原告方)自身原因或任何第三方原因导致该房屋质量安全受损,乙方负责修缮,直至恢复房屋原貌,因第三方原因导致房屋受损的,乙方有权代表甲方(新县石油公司)主张赔偿事宜,所得损害赔偿由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7日对原告徐桂芳承租的新县石油公司房屋被汽车撞击受损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撞击导致该房屋南间完全失去安全性,因其建造年久,墙体砌筑砂浆强度低,撞击力的传送势必也会造成其他房间受到不同程度内伤。2、考虑到加固、整修之复杂性,且费用相对较高,建议拆除重建。花鉴定费6000元。2014年11月21日,受损房屋拆除重建费用经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01350元,花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8日,原告徐桂芳委托其儿子朱毅将承租的房屋分别以13000元/年、60000元/年转租给张勇、程百伦,且已实际分别收取租金13000元、10000元。因该房屋受损,无法继续转租,原告方退还了上述23000元房租,并赔偿了程百伦10000元装修费用。再查明,肇事车辆豫SXXX**-皖S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车手续齐全,该车实际车主为王耀文,殷立华系王耀文雇请的司机,其具备该型号车辆驾驶资格和从业资格。该车主车即牵引车豫SXXX**号车在被告信阳联合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皖SXX**挂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门面房租赁合同、调查笔录、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殷立华驾驶豫SXXX**-皖S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撞上二原告承租的房屋,致房屋受损,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由被告殷立华负全部责任,且原告徐桂芳与受损房屋所有人签订有协议,在房屋因第三方原因受损时,有权代表房屋所有人主张赔偿事宜,所得损害赔偿款由原告徐桂芳所有,故,原告徐桂芳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房屋损坏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朱毅不是实际承租人,其与案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受原告徐桂芳委托,朱毅与徐桂芳之间系委托关系,朱毅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故,原告朱毅要求被告承当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事故车辆豫SXXX**号车在被告信阳联合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信阳联合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耀文承担;被告信阳联合关于承保车辆超载上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加扣10%的商业免赔率的质辩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殷立华系被告王耀文雇请的司机,具备相应车辆驾驶资格、从业资格,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殷立华对外不承担赔偿责任;受损房屋经鉴定为危房,加固、整修费用较高,鉴定部门建议拆除重建,价格认证部门也就重建费用作出了鉴定结论,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书及价格鉴定结论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101350元、鉴定费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阳联合主张按修复费用进行赔偿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承租的房屋受损,致使其在转租房屋时赔偿他人房屋装修费10000元,该部分损失属于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房屋受损,致原告已经与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能履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房屋租赁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房租损失期间自房屋受损、诉讼至房屋完全重建的期间可酌定为一年,超过一年未重建的,扩大部分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徐桂芳的各项为:房屋重建费用101350元、鉴定费8000元、房屋装修损失10000元,房屋租赁损失73000元,共计192350元。因原告起诉时主张的赔偿数额为185850元,对其未主张部分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豫S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桂芳各项损失2000元;在豫SXXX**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桂芳各项损失183850元。本项于判决书生效后10内执行;二、被告王耀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桂芳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朱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17元,由被告王耀文负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一、本案被上诉人徐桂芳诉主体资格不能成立。1、被上诉人徐桂芳不是交通事故当事人,无权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财产损坏赔偿纠纷诉讼;2、我国房产属于不动产权,施行所有权登记制度,被上诉人不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是房产所有人,故其诉讼主体资格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审查不严,应予纠正。第二、本案鉴定程序违法。1、本案在一审诉讼中,因无法核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部门鉴定损失,并未通知上诉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鉴定时也未通知鉴定人到场,直至鉴定意见书下发后,上诉人才知道鉴定的机构和意见。2、鉴定意见质证时,上诉人对鉴定的方法和意见提出合理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提交了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限制了法律赋予上诉人的合法权利。第三、房屋损失不能全部由上诉人承担、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新县价格认证中心物价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原告提供的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三页分析说明显示,房屋墙体砌筑砂浆强度低,墙体的抗裂性本身偏低,加之房屋建造年久(新县石油公司2006年租房合同中将该房屋认定为破旧房屋),可见房屋的安全性降低并非完全因交通事故所致,房屋因安全性降低造成的直接损失不能全部由上诉人承担。该报告注明交通事故后仅房屋南间失去安全性,需要重建,对毗邻房间的安全性是否受到影响仅一笔带过,未对安全性降低的程度详细说明,因此鉴定结论对毗邻房屋全部拆除重建过于草率,严重扩大了损失。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未结合房屋年久失修的事实,未明确房屋损失由外力因素参与的程度比例,仅对房屋南间的现状进行鉴定评估,加之该鉴定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其结论不能作为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定案依据。2、新县价格认证中心的物价评估报告书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鉴定也是被上诉人单方面委托,且该估价报告书仅有结果,没有评估依据和具体的分项金额,如房屋修缮需要支出的材料费,人工费等。3、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重建方案和评估金额意见,并不代表实际发生的方案和金额,应待实际费用发生后,提供材料费、人工费发票等作为主张赔偿的依据。第四、一审法院无视保险合同约定,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的存在是上诉人参加本案的前提和基础,无保险合同则该案与上诉人就毫无关系。所以,根据民事法律意思自治原则的相关规定与立法精神,保险合同只要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合法有效,从而成为法庭裁判本案的根据之一。同时上诉人不是案件的侵权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只应当根椐保险合同的约定而承担合同所约定的责任。根据最高法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的规定,商业险应当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同时根据最高法对于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投保人已经缴纳保费的应当视为对保险合同中签字的认可,对合同中约定条款的认可。因此,保险合同中关于责任免除及增加免赔率的约定,应当合法有效,从而成为法庭裁判本案的依据。一审法院无视保险合同约定,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的鉴定费、房租损失、装修损失等间接损失;承保车辆超载上路,一审判决商业险未加扣10%免赔,以上判决均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被上诉人徐桂芳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鉴定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判决,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徐桂芳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所作判决合法有据,依法应予以维持。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正是基于以下客观事实所作的公正裁判:一审被告殷立华所驾驶的豫SXXX**-皖S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王耀文)撞上我所承租的房子,致使房子严重受损,并经依法鉴定为危房需拆除重建,故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该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审法院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所作的判决是合法有据的,依法应予以维持,从而彰显法律公平正义,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二、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亦严重偏离事实,依法应予以驳回。(一)上诉人认为我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这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首先,我虽然不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所述明的事故当事人,但我和“事故当事人”朱毅系母子关系,我是该房屋实际权利人,该事故也确实造成该房屋实际受损,事故发生之时我授权朱毅代为处理该事故,其处理该事故的一切行为我均予以认可。其次,我虽不是该房屋实际所有人,但我是该房屋实际权利人,依据我与房屋所有人之间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我完全有权利代表新县石油公司向肇事方主张赔偿事宜,所得损害赔偿亦归我所有,与石油公司无关,也就是说我实际上已经取得新县石油公司特别授权。至于上诉人所谓的“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制度”,那只是我国不动产的法定变更模式,而本案只涉及不动产权利维护,并未涉及产权变更。依据我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承租人承租房屋后,即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当第三人的行为影响到这些权利的行使时,承租人可以基于承租权请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二)上诉人认为本案鉴定程序违法同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实际上我方主张所依据的两份鉴定意见,其委托方均为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鉴定目的均是为办案需要提供相关鉴定依据,同时在委托鉴定机构前已充分征求涉事双方意见并取得双方一致同意,至于作为投保人是否将此情况告知作为保险公司的上诉人,那并不影响本案鉴定结论的程序合法性。其次,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驳回其重新鉴定申请系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对于当事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如果不符合相关要求且未提供合理理由,人民法院有权予以驳回。具体到本案,作为证据的两份鉴定意见无论是从鉴定机关的鉴定资质,还是从鉴定程序方面来看,都不符合必须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两份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驳回上诉人之重新鉴定申请是合理合法的。(三)上诉人认为房屋损失存在夸大之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更是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鉴定意见属于法定证据类型之一。如前所述,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两份鉴定意见均为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故完全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四)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是没有依据的。首先,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商业险未加扣10%免赔是合理合法的,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依据《合同法》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具体到本案,该项条款属于保险公司免除自身责任,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显示其已向投保人履行充分告知义务,故一审法院未加扣10%免赔是合法合理的。其次,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房屋装修损失和房租损失也是合理合法的。本案受损房屋经依法鉴定已成危房,必须重建,重建期至少为一年,且该房屋为临街门面房,事故发生后,我不得不与承租人解除合同,退还已收租金并赔偿相关损失,这对于我来说都是实实在在的直接经济损失,上诉人作为承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理应履行保险赔付义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合法有据,依法应予以维持,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则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被上诉人朱毅答辩意见同徐桂芳。被上诉人王耀文答辩称无意见。被上诉人殷立华未向法庭发表辩论意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徐桂芳是否本案适格主体。2、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及新县价格认证中心物价评估报告是否能够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3、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理赔责任。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及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单各一份,意在证明交通事故所致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投保人在投保单投保人申明部分签字认可,应受保险合同条款的约束。被上诉人徐桂芳、朱毅质证称,本案肇事行为导致的房屋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保险公司均应承担理赔责任。被上诉人王耀文质证称,买的保险就是不计免赔的,免赔没有根据。被上诉人徐桂芳向法庭提交证据三组:第一组:新县居委会及城关派出所证明一份,新县公安交警大队证明一份,新县石油公司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徐桂芳为涉案房屋实际权利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组:新县交警大队鉴定委托书两份,证明一份,意在证明两份鉴定意见均为交警队委托,且征得涉事双方同意。第三组: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一份,意在证明房屋重建价格为101350元。上诉人质证称,1、交警队不是房管局,不能证明谁是房屋所有人,石油公司是否本案房屋所有权人存疑。2、双方委托我们没有异议,保险公司作为赔偿人,具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报告我们在开庭的时候才见到,我们递交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是一审法院未同意。3、鉴定报告不代表具体的损失金额,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被上诉人王耀文质证称,没有意见。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保险条款一份、机动车投保单两份,意在证明,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被上诉人徐桂芳,朱毅质证称,该条款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了对方的责任,保险公司应理赔。王耀文质证称,买的三责险有不计免赔。另,被上诉人徐桂芳庭后向法庭提交新县房产档案管理室出具新县石油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新县石油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新县城、镇单位自有房屋产权登记核发所有权证申请表,新县石油公司房屋平面现状图各一份。上诉人质证称,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新县石油公司这点没问题,但证实不了徐桂芳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徐桂芳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财产损失,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关于被上诉人徐桂芳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经查,本案涉及房屋所有权人确系新县石油公司,被上诉人徐桂芳2006年6月7日与新县石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第三方原因导致房屋受损的,乙方(徐桂芳)有权代表甲方(新县石油公司)主张赔偿事宜,所得损害赔偿由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故被上诉人徐桂芳虽不是该房屋所有权人,但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对因第三人导致的房屋损害其有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属本案适格原告。关于本案鉴定程序问题,经查,本案涉及两个鉴定,即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及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两鉴定均系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两鉴定机构鉴定,并非被上诉人徐桂芳单方委托。因涉案房屋重建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房屋虽然较为破旧,但重建需要花费用有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为凭,房屋重建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予全额理赔。根据被上诉人徐桂芳一审提交的《关于对朱毅所属门面房拆除重建费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其二审提交的《关于对朱毅所属门面房拆除重建费用的价格鉴定报告》,新县价格鉴定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结果,又有评估依据及分项金额,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无需等待实际重建之后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主张权利。关于交通事故所致房屋租赁损失问题,受损房屋是门面房,事故发生前,该房屋已由徐桂芳儿子朱毅出租给程百伦和张勇使用,房屋租金合计每年73000元,因房屋受损重建所致的房屋租赁损失属于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与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并不一致,一审酌定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徐桂芳一年房租损失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认可。因本案投保人购买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一审未加扣10%的免赔率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17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宏审 判 员  余多成代理审判员  朱永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