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齐建平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74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于2014年11月1日1时27分,在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路王四营北路指路牌处,驾驶福田轻型箱式货车(车牌号京P3VM**)由南向北行驶时,车辆前部将在车行道内的行人刘×1(男,殁年27岁,黑龙江省人)、杨×(女,殁年18岁,山西省人)撞出,造成刘×1当场死亡。杨×被送往医院抢救后当日死亡。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被告人齐×为主要责任,刘×1、杨×为次要责任。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齐×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时27分,被告人齐×驾驶福田轻型箱式货车(车牌号京P3VM**)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路王四营北路指路牌处时,其车辆前部将在车行道内的行人刘×1(男,殁年27岁,黑龙江省人)、杨×(女,殁年18岁,山西省人)撞出,造成刘×1当场死亡。杨×被送往医院抢救后于当日死亡。被告人齐×主动报警投案。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被告人齐×为主要责任,刘×1、杨×为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张×1、刘×2、王×、赵×、刘×3、高×、张×2的证言,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电话记录单,过磅单,北京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死亡证明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齐×的身份证明材料、前科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法律意识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后果,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故本院对被告人齐×所犯交通肇事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军人民陪审员 郑大为人民陪审员 席久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