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李福勤与齐红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勤,齐红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商初字第39号原告李福勤,男,81岁。委托代理人李秀兰,女,52岁。被告齐红凤,女,43岁。委托代理人胡春良,男,40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贾宏良,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铁成,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郑毅,男,该公司职工。原告李福勤与被告齐红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佳木斯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勤委托代理人李秀兰、被告齐红凤委托代理人胡春良、佳木斯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铁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勤诉称,2013年9月19日13时,被告齐红凤驾驶黑D34J**号歌诗图牌轿车在集贤镇福利镇友谊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建工路十字路口处,未确保安全、未���让路上行人,将由南向北在人行横道线行走过公路的行人李福勤撞倒,造成车辆受损、李福勤受伤。此次事故经集贤县公安交警大队集公交认字(2013)第9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红凤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福勤无责任。齐红凤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佳木斯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李福勤受伤后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颅脑损伤、颜面外伤、双眼外伤、额骨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左侧翼突外侧板骨折、双侧眶外壁骨折、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胸外伤、左侧肋骨多发骨折,5天一级护理、25天二级护理,3天禁食水、27天半流食,出院时情况为好转,出院医嘱为一个月后复查,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后经李福勤委托,集贤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2日作出集中司鉴(2014)临鉴意字第106号鉴定意见书,评定李福勤为10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建议为5个月。李福勤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以下损失:1、医疗费:31088.33元;2、护理费:13700元(137元/天×100天),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4、交通费:700元,其中李福勤入院时的120车费120元,其他费用为护理人员的交通费和李福勤出院时的交通费;5、残疾赔偿金:11758.20元(19597元/年×6年×10%),李福勤为农业户口,但依据2014年7月24日国务院下发的国发(2014)25号文件的规定,现在已取消了农业与非农业户籍的区分,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65246.53元。李福勤要求:1、齐红凤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5246.53元;2、佳木斯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齐红凤辩称,对原告李福勤所述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齐红凤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佳木斯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应当由佳木斯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佳木斯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李福勤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划分及被告齐红凤所述的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但对于李福勤的部分赔偿标准有异议:李福勤以前有脑梗塞,故不能确定其主张的医疗费全部用于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并且还应当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减20%;护理费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3793元/年)计算,且护理期限过长,应当按30日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业人口标准计算;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标准过高;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其他标准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13时,被告齐红凤驾驶黑D34J**号歌诗图牌轿车在集贤镇福利镇友谊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建工路十字路口处,未确保安全、未避让路上行人,将由南向北在人行横道线行走过公路的行人李福勤撞倒,造成车辆受损、李福勤受伤。此次事故经集贤县公安交警大队集公交认字(2013)第9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红凤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福勤无责任。李福勤受伤后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颅脑损伤、颜面外伤、双眼外伤、额骨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左侧翼突外侧板骨折、双侧眶外壁骨折、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胸外伤、左侧肋骨多发骨折,5天一级护理、25天二级护理,3天禁食水、27天半流食,出院时情况为好转,出院医嘱为一个月后复查,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齐红凤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佳木斯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2014年11月22日,经李福勤委托,集贤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集中司鉴(2014)临鉴意字第106号鉴定意见书,评定李福勤为10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建议为5个月。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李福勤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对于原告李福勤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佳木斯平安保险公司在被告齐红凤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佳木斯平安保险公司在齐红凤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齐红凤个人赔偿。李福勤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李福勤主张为31088.33元,并提供了5张医疗费票据,佳木斯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其中有用于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以外疾病的费用,并且还应当在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内核减20%,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对于李福勤的此项主张应当予以支持;2、关于护理费及护理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李福勤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故李福勤的护理费应当按我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37元/天)计算。李福勤住院期间为5天一级护理、25天二级护理,出院时情况为好转,出院医嘱要求一个月后复查,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结合李福勤的治疗情况、出院医嘱及其自身的具体情况,李福勤出院后以1人护理1个月为宜,故李福勤护理费应为8905元(137元/天×5天×2人+137元/天×25天×1人+137元/天×30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4、交通费:李福勤提供了26张共520元的交通费票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李福勤的交通费应为520元;5、残疾赔偿金:李福勤为农业户口,其主张依据国务院国发(2014)25号文件(即《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善农村人居环境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其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李福勤主张所依据的文件并非法律法规,不能作为裁判民事案件的依据,故李福勤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我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为5780.40元(9634元/年×6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1500元,上述合理损失共计54293.73元。上述合理损失由交强险赔偿: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万元;2、护理费8905元;3、交通费520元;4、残疾赔偿金5780.4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0205.40元,由商业三者险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2588.33元(31088.33元+1500元-1万元),两部分共计52793.73元。由齐红凤赔偿:鉴定费1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福勤人民币52793.73元;二、被告齐红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福勤人民币1500元。案件受理费645元(原告李福勤已预交)由被告齐红凤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洪涛人民陪审员 冯志芹人民陪审员 王欣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雯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