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知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北京橙天嘉禾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与四川峨眉电影频道管理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橙天嘉禾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四川峨眉电影频道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知民初字第3号原告北京橙天嘉禾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伍克燕,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研,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峨眉电影频道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许传通,频道总监。委托代理人王瑞,女,汉族,1987年3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身份证号码:。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丁潇,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北京橙天嘉禾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橙天嘉禾”)诉被告四川峨眉电影频道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峨眉电影”)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存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明、胡晓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橙天嘉禾的委托代理人李研及被告峨眉电影的委托代理人王瑞、丁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橙天嘉禾诉称,原告系知名电影作品《赌圣2街头赌圣》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其著作权。原告经查证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于2011年12月27日通过其所有的四川电视台峨眉电影频道非法传播了该电影作品并获取非法收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2、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被告峨眉电影辩称,没有侵害原告的著作权,不应当承担任何的经济损失。原告提出的合理的费用也不存在。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香港影业协会于2011年4月19日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证书号码:14847)载明:兹证明电影少年有限公司是赌圣2街头赌圣一片的出品公司,该片片长99分,于1995年6月在香港完成,并于1995年6月首次在香港(戏院)公映。该片发行公司为原告橙天嘉禾,发行地区为中国境内(不包括港、台、澳),发行期限7年,自2010年12月1日起计算。该片导演系王晶,主要演员系葛民辉、释小龙、吴孟达、林国斌、邱淑贞。发行形式为专有独占性电视广播权及上述权利的转授权和维权的权利。版权持有人为嘉乐影片发行有限公司。2010年12月1日,经嘉乐影片发行有限公司授权,橙天嘉禾享有本电影作品于发行地区发行期限内之专有独占性电视广播权及上述权利的转授权和维权的权利。该“证明书”由香港影业协会执行总干事钟伟雄签署。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于2011年7月15日出具(2011)浙杭西证民字第3804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发行权证明书》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2011年12月27日,根据原告委托,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视公司”)通过电脑录制的方式对四川电视台峨眉电影频道(以下简称“峨影频道”)播放电影《街头赌圣》过程进行了监播,利用电脑接收电视信号,将电视台的播放过程保存为视频文件,并固定在附件封存的光盘中。央视公司于2012年4月6日对此出具《电视台节目播放监播报告》(编号:201111、227-2),其监播结论载明:峨影频道于2011年12月27日播放了电影《街头赌圣》。该报告除上述光盘外,还附有央视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材料,其营业证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进行各种商业市场调查研究及日用商品消费者调查、报纸读者调查、电视收视率调查、广告知晓率调查和互联网使用率调查;数据采集和分析软件研究与销售。庭审中,本院播放了原告提供的电影作品《街头赌圣》光盘,其片头显示的片名、导演、主演与原告提供的《发行权证明书》所载明的情况一致。当庭播放《电视台节目播放监播报告》所附光盘,播放过程中屏幕左上方显示有四川电视台的台标及“峨眉电影”字样。屏幕上还显示了录制时间,显示的格式为“12/2715:21:50”。录制时间从15点21分开始,15点22分开始播放电影《街头赌圣》,播放过程中电视屏幕左下方竖排显示“街头赌圣”字样,其间还插播了数段广告,17点06分电影播放结束。被告当庭确认该电影与原告提供的《街头赌圣》系同一部电影。2013年6月17日,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根据原告委托,按照被告当时的住所地就案涉侵权行为向其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另查明,案涉峨影频道由被告峨眉电影负责运营。还查明,2011年11月16日,被告(乙方)、案外人广州市肯特人影视制作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特人公司”)签订《合同书》,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电影《赌圣2街头赌圣》、《决战宁远城》等5部电影,版权适用范围:四川峨眉电影频道(注:仅在日间垫片时段,且重播次数不超过2次),配音为国语普通话;版权有效期为十八个月,费用总金额为1万元。合同生效后,甲方将节目带及节目版权证明书一同寄给乙方,并保证节目的版权合法性。双方签订合同后十个工作日内,乙方将全额款项1万元整汇入甲方指定银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2011)浙杭西证民字第3804号《公证书》、2012年4月6日央视公司出具的《电视台节目播放监播报告》(编号:20111227-1)、电影《赌圣2街头赌圣》DVD光盘及被告与案外人肯特人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是否享有案涉电影作品独占性广播权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赔偿损失、合理开支的数额如何确定。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案涉电影作品独占性广播权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国家版权局于1993年6月25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同意香港影业协会作为香港地区版权认证机构的通知》(国权(1993)37号)规定:“国家版权局已同意香港影业协会作为香港地区版权认证机构,承担香港影视作品在大陆出版、发行的授权人主体资格之认证工作。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凡出版、发行香港影视作品的,国家版权局将依据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版权证明书’及‘发行权证明书’对授权人主体资格进行核实,并对合同进行审核登记。”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系国家版权局认可的香港影视作品在大陆出版、发行的认证机构所出具的证明文书,其载明原告系案涉电影作品在中国大陆(不包括台湾、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范围内的发行公司,专有独占性享有该电影作品在发行地区范围内的电视广播权及与之相关的维权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之规定,上述电视广播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广播权。因此,在没有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所举证据《公证书》能够证明其享有案涉电影作品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广播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关于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不是著作权证明,原告只有经过北京的版权局登记,才能确认其是著作权人的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对央视公司监播结论“峨影频道于2011年12月27日播放了电影《街头赌圣》”不持异议,并当庭确认该电影与原告提供的《街头赌圣》系同一部电影。因此,本院确认被告通过广播方式经由其运营的峨影频道向公众传播了案涉影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之规定,被告播放电影作品应当取得权利人的许可。而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通过其运营的峨影频道播放案涉电影作品,侵犯了原告的广播权。被告辩称案涉电影是其向案外人肯特人公司合法取得,不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峨眉电影作为专业的电影频道运营公司,应当具备较高的区别能力和审查能力,其在与肯特人公司就取得案涉电影使用许可订立合同过程中,对肯特人公司的经营资质及案涉电影著作权许可或授权文件负有审慎的审查注意义务。而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审查注意义务,其对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被告于2011年12月27日擅自通过其运营的峨影频道播放案涉电影,原告在该日即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上述时间开始计算,在两年后即2013年12月26日截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的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告在上述诉讼时效期间内,于2013年6月17日以寄送律师函的方式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诉讼时效从上述律师函到达之日即2013年6月18日起重新计算,截至本案起诉时(2014年12月10日),尚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辩称其没有收到原告寄送的律师函,但原告寄送地址为被告有效通信地址,且邮件跟踪查询状态显示为妥投,本院认为该邮件在正常情况下应当到达被告,具有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对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赔偿损失、合理开支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关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就其上述侵权行为承担向原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违法所得的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明合理开支的相应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作品类型系电影作品,制作完成及公映时间在1995年,被告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原告为本案诉讼确实委托律师代理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峨眉电影频道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橙天嘉禾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三、驳回原告北京橙天嘉禾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四川峨眉电影频道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北京橙天嘉禾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四川峨眉电影频道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北京橙天嘉禾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存江人民陪审员 钟 明人民陪审员 胡晓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