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0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01086号原告梁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陶贵平(系夫妻关系),男。被告吴某甲,女,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吴某乙,女,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张某某,女,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可冰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9日、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贵平、被告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8日15时,原告在沈阳市沈北新区银河街盛京银行对面的人行道上推手推车经过,因被告吴某甲家的面包车停放在路边影响其通过发生纠纷。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张某某将原告打伤,原告先后在沈北新区中心医院、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外伤,颜面部皮肤裂伤。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1628.68元,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7460元,营养费1150元,误工费23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22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某甲辩称,不同意赔偿,此案不是独立的案件,在原告梁某某丈夫陶贵平的刑事案件中已经赔偿完了。被告吴某乙辩称,不同意赔偿,我没打原告。这件事是由梁某某引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已经赔偿完了。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赔偿,我没打原告,我没有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15时,在沈阳市沈北新区银河街盛京银行对面每家乐小卖店的人行道上,由于被告吴某甲家的两台面包车停在人行道上,导致原告梁某某到夜市出摊的烧烤手推车无法经过,因为挪车一事双方言语不合发生吵骂,被告吴明聪用手推原告梁某某,之后梁某某与吴某甲相互拽对方头发进而发生撕打,被告吴某乙和张某某也参与到撕打当中来,吴某甲用白色塑料管子、木凳打了梁某某头面部,造成梁某某头部出血,当天原告梁某某先到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心医院就诊行头CT检查、行头皮裂伤清创缝合,为求进一步诊治又于当晚到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外伤,头皮血肿,颜面部皮肤裂伤,并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梁某某右额面部裂伤鉴定为轻伤。支出鉴定费900元。原告梁某某于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0月21日住院治疗23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13天。住院期间原告雇佣沈阳市沈河区鑫鹏腾家政服务中心护理员李艳玲进行护理。支出护理费4400元,管理费200元,租床费460元。原告梁某某共支出医疗费用11408.28元,另自行购药支出220.40元。另查明,在此事件当中,被告吴某甲及吴某乙的丈夫(孙文生)还造成原告梁某某丈夫陶贵平重伤的后果,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吴某甲及吴某乙的丈夫(孙文生)赔偿陶贵平32.5万元,已另案处理完毕。审理中,被告吴某甲提出自已也因此事件受伤住院治疗,并因此支出相关医疗费用,但提出她的伤是由原告及原告丈夫陶贵平、原告父亲、金文学造成的。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均认为在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年北新刑初字第207号孙文生、吴某甲故意伤害刑事案件中,已对原告梁某某进行了赔偿,因此不同意赔偿。经查阅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年北新刑初字第207号孙文生、吴某甲故意伤害刑事案件中的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赔偿事宜均未涉及到对原告梁某某的赔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沈阳市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辽宁省急救医疗费收据,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心医院门诊挂号收据沈阳市通用门(急)诊病历、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长期医嘱、临时医嘱记录单、护理证明、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沈阳市沈河区鑫鹏腾家政服务中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陪护合同、沈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卷宗(证据材料卷第2卷、第4卷)相关询问、讯问笔录等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因车辆停放阻挡通行一事发生纠纷,应本着协商处理此事,但由于当事人双方不冷静,互不相让造成纠纷发生,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均不承认先动手,但在沈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卷宗中吴某甲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被告吴某甲承认“我就和梁某某对骂,之后我就过去用手推梁某某,之后梁某某和我相互拽对方头发”,从此记载可以看出是吴某甲先动手推原告,并且在第一次询问、第一、二、四次讯问笔录中明确承认,原告梁某某头部的伤是被告吴某甲用白色塑料管子或者是凳子打伤造成的,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梁某某头部的伤是由被告吴某甲造成的。被告吴某乙和张某某均不承认撕打原告梁某某,吴某乙提出证人驾校的王海英可以证明,证人王海英在沈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卷宗中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承认:“我看见在每家乐小卖店旁边有三个年龄约四十六、七岁的中年妇女正在和卖烤串的女的撕打……,三个年龄约四十六、七岁的中年妇女和卖烤串的女的都动手了”。可以认定被告吴某乙和张某某均与原告梁某某互相撕打,但其两人的行为并未直接造成原告梁某某头部轻伤的伤害。因此在此次纠纷中,三被告虽全部参与撕打,但本案中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系被告吴某甲,因此应由具体侵权人吴某甲承担责任。被告吴某甲只认可原告梁某某在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心医院治疗发生的费用,认为原告梁某某的伤不需要转院到市里医院治疗,对沈阳市第一人民院出具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的辩解,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对于被告吴某甲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梁某某主张医疗费用为11628.68元,原告梁某某住院期间,在同德药房等处买药的费用收据,因未有医嘱,对于原告此部分医药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医疗费用应认定为1140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计算23天,认定为1150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用7460元(包括护理费4400元,公司管理费200元及租床费用460元),原告梁某某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13天,均是由护工李艳玲护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沈阳市沈河区鑫鹏腾家政服务中心出具的相关证据,被告认为沈阳市沈河区鑫鹏腾家政服务中心出具的护理费用等相关证据,没有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原告要求给付租床费用46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护理费用应认定为46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1150元,原告住院期间长期医嘱记录单:28/9流食,应认定为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对于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2300元,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原告梁某某受伤前一直在沈阳市沈北新区夜市经营烧烤摊点,对于其误工损失,应按《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每天95.88元,计算23天,合计为2205.24元为宜。对于原告提出交通费226元,因没有提供有效票据,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需要治疗头部所留疤痕的后期医疗费用10000元,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但此事件确实造成原告梁某某右额部见长3.7皮肤裂伤,创口边缘不整齐,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某右额面部裂伤为轻伤的后果,对于年轻女性原告梁某某,被告吴某甲的侵权行为确实给其造成较为严重后果,因此被告吴某甲应予给付原告梁某某精神抚慰金,数额确定为1000元为宜。对于被告吴某甲提出自己也因此受伤,并指出造成其受伤的人员除了原告梁某某外,还另有他人,经本院释明可以另行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甲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11408.28元;被告吴某甲赔偿原告梁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被告吴某甲赔偿原告梁某某护理费4600元;被告吴某甲赔偿原告梁某某误工费2205.24元被告吴某甲赔偿原告梁某某营养费1150元;被告吴某甲赔偿原告梁某某鉴定费900元;被告吴某甲给付原告梁某某精神抚慰金1000元。上述赔偿款合计为22413.52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可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康婷娇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