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终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赵兰英、张洪才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甲,张某甲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终字第00079号原公诉机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女,1951年10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安县退休职工,户籍地农安县,住所地农安县。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于2014年4月4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同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郑平,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57年5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安县退休职工,户籍地农安县,住所地农安县。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于2014年4月5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同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农安县看守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农刑初字第4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卫恒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郑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甲于2014年4月4日21时许,被农安县公安局宝塔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派出所进行调查期间,以身体不适为由,组织召集被告人张某甲及其他上访人30余人,冲击宝塔派出所办案区。之后,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又带领上述人员继续围堵宝塔派出所,在宝塔派出所门前纠缠、哄闹、辱骂,引起百余人在宝塔派出所门前围观,严重扰乱农安县公安局宝塔派出所工作秩序,影响恶劣。认定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纠集多人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赵某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重,其不是蓄谋者,应认定其为从犯,且认罪、悔罪,应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赵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合议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视听资料1.110接警登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4日,上诉人赵某甲被合法传唤至农安县公安局宝塔派出所询问其上访情况过程中,赵某甲拍桌子,扬言让她手下40多人都过来,并电话让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召集其他上访人都来派出所,随后,张某甲组织上访人员于某某、胡长新、赵某乙等30余人来到宝塔派出所,对宝塔派出所进行围堵,冲击宝塔派出所办公区,辱骂、撕扯公安民警,造成百余人围堵,影响恶劣。当日,公安机关在案发地将赵某甲行政拘留,期满后被刑事拘留;次日,张某甲被传唤到案后行政拘留,期满后被刑事拘留。2.《农安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关于启动应急处置工作预案紧急处置宝塔派出所被围堵冲击的情况说明》记载,2014年4月4日21时许,上诉人赵某甲纠集30余名上访人员聚集在宝塔派出所,围堵派出所、冲击办案区,农安县公安局启动二级应急处置工作预案,指挥中心调度各处警力赶往宝塔派出所,农安县内其他区域巡逻任务被迫中止,县域内发生五起案件,无法及时处置。3.《宝塔派出所关于处置群体访重点人赵某甲、张某甲聚众冲击派出所突发事件的经过》记载,2014年4月4日18时30分许,宝塔派出所民警依法将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的赵某甲从其家传唤至宝塔派出所办案区进行询问、训诫,整个过程用执法记录仪进行了全程录像。在询问过程中,赵某甲不配合公安机关询问,表现非常急躁,于21时许给张某甲打电话,让张某甲告诉其他上访人都过来,张某甲接到赵某甲的电话后,组织新园小区上访人员30余人来到宝塔派出所,对宝塔派出所进行围堵,冲击宝塔派去所办案区,被民警以人墙形式拦住。在该过程中,该30余人情绪激烈,冲击过程辱骂和撕扯人墙中的民警,还将办案区的揭示牌弄坏,随即农安县公安局启动应急预案,治安大队、特警大队、交警大队共计50余名民警赶到现场,将该30余人清退到宝塔派出所门外。21时30分许,赵某甲带领这30余人滞留宝塔派出所门口,赵某甲先躺在宝塔派出所正门前,该30余人在旁边聚集围堵派出所,后赵某甲起来又带领该30余人继续冲击派出所,至22时30分赵某甲被带到农安县医院检查身体,这30余人才相继离开。在宝塔派出所被围堵的一个小时中,围观群众近100余人,致使派出所办公秩序及周边秩序混乱,门前道路交通堵塞,造成严重后果。4.《治安大队关于处置群体访重点人赵某甲、张某甲聚众冲击派出所突发事件的经过》记载,2014年4月4日21时许,治安大队接到指令,要求派15名民警赶赴宝塔派出所维持秩序。到达宝塔派出所后,大厅西侧办案区被30余入围堵、冲击,特警大队民警也赶到现场,后民警将30佘人清退到宝塔派出所门外,该30余人仍滞留宝塔派出所门口不肯离去,赵某甲躺在派出所正门前。21时45分,赵某甲从地上起来后,带领上访人员继续往派出所内冲击,未果后在门口滞留,持续到22时30分左右才相继离开。在围堵期间,现场围观群众近100余人,以致现场交通堵塞,秩序混乱。5.《反恐(特警)大队关于处置群体访重点人赵某甲、张某甲聚众冲击派出所突发事件的经过》记载,2014年4月4日21时40分许,接到指挥中心启动突发事件预案指令,21时47分,反恐(特警)大队25人赶到宝塔派出所,当时赵某甲在派出所办公楼正门台阶上坐着,周围有30余入围堵在派出所大门前,不断有信访群众辱骂和撕扯拦在派出所门口的民警。21时52分许,赵某甲等30余人向宝塔派出所内冲击,冲撞行为持续1分钟左右,后赵某甲起身带领该30余人继续往派出所里冲,被民警组成人墙拦住,之后该30余人在门口开始滞留。22时30分,赵某甲同意到医院检查身体,该30余名围堵、冲击宝塔派出所的人才相继离开。围堵时间长达一小时,导致宝塔派出所无法正常办公,派出所门前及周边秩序十分混乱,造成社会影响极度恶劣。6.《交警大队关于处置群体访重点人赵某甲、张某甲聚众冲击派出所突发事件的经过》记载,2014年4月4日21时40分许,接到指挥中心启动突发事件预案指令,21时47,我大队赶到宝塔派出所,当时赵某甲在派出所办公楼正门台阶上坐着,周围有30余人围堵在派出所大门前,不断有信访群众辱骂和撕扯拦在派出所门口的民警。当时场面非常混乱,宝塔派出所门前交通秩序拥堵,过往车流不畅,车速缓慢。7.农安县人民医院《心电图检查报告单》证实,2014年4月5日,上诉人赵某甲被送到农安县人民医院就诊。心电诊断:窦性心律、正常心电图。8.对信访人告知(训诫)笔录证实,2014年3月25日,宝塔派出所对赵某甲信访活动进行了训诫。9.农安县国土资源局、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已完成安置补偿拆迁户要求提高安置补偿标准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农安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关于农安镇西关村、南关村已完成安置补偿拆迁户要求提高安置补偿标准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证实,相关部门已针对赵某甲等人信访诉求给予不予支持的答复。10.农安县公安局《传唤证》证实,2014年4月4日18时至21时,农安县公安局宝塔派出所合法传唤上诉人赵某甲。11.农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4月4日、4月5日,赵某甲、张某甲因上访扰乱单位秩序,农安县公安局分别给予行政拘留十日。12.农安县公安局宝塔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记载,2014年4月4日晚,因信访群众围堵,导致宝塔派出所无法正常办公,由于民警处置被围堵事件,导致辖区内一住户被盗无法及时出警。13.宝塔派出所监控视频、现场记录视频、读碟情况说明、视频截图证实,2014年月4日赵某甲、张某甲聚众扰乱宝塔派出所办公秩序的现场情况记录。14.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赵某甲、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的自然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4日20时许,其到宝塔派出所看见张某甲领30多人往派出所大厅里冲,被民警拦住后,其指责派出所,骂人,急救车来后,赵某甲被抬到急救车上,第二天其被抓。其媳妇何某某跟赵某甲、李树学他们一起到县、市、省、北京都上访过。2.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4月4日20时30分许,张某甲领我们去宝塔派出所,在办案区走廊口聚集,张某甲要进办案区救赵某甲,执勤人员不让,形成人墙,我们向办案区冲了两下没冲进去。急救车来后,公安人员把赵某甲抬上急救车。3.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4日18时许,张某甲领我们20多人去的宝塔派出所,因为赵某甲让派出所找去,张某甲领我们去看看。我们20多人一起往派出所里面冲,推搡民警,堵在派出所门口半个小时左右。4.证人王某甲、谢某某、王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4月4日21时许,我们正在农安县公安局宝塔派出所询问赵某甲时,赵某甲打电话说“大伙都过来吧”。一会儿,进来10多个群众,向办案区冲击,吵着要见赵某甲,我们对他们拦截、劝说,他们依然往里面冲,把派出所内墙上一个指示牌弄坏,并且辱骂公安民警。5.证人赵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4月4日19时许,在宝塔派出所对赵某甲依法询问,赵某甲不配合工作,拍桌子,扬言:我一个电话把我手下40多个兵都找来。随后给张某甲打电话,让张某甲领上访人都过来。一会儿,陆续来了20多人,他们开始围堵派出所,冲击派出所办案区,辱骂民警,在大厅内吵吵闹闹,闹到凌晨才陆续散去。6.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4月4日20时许,在接到指挥中心宝塔派出所受到上访人员围堵,冲击的指令后,其前往宝塔派出所支援,而耽误了正在处理榛柴5队树地有人打仗的治安案件,致使报案人不满,给公安局造成了十分严重的负面影响。7.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当时其看见宝塔派出所门口有30多人站着,派出所门前堵了挺多车,交通不畅通,来了不少交警指挥交通。8.证人张某丙、黄某某、申某某、高某某、谷某某、桑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4日,其看见有30多人在派出所门口站着,吵吵闹闹,派出所门前也堵了挺多车,后来来了不少警察在那疏导交通,看热闹的能有一百多人。9.证人张某丁、邓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4日晚上,二次接到宝塔派出所的电话后,其来到宝塔派出所,看见派出所门前围了挺多人,路上停了挺多车,交通堵塞,一个老太太躺在宝塔派出所门前,后将老太太送到农安县医院急诊室。(三)上诉人、被告人供述1.上诉人赵某甲供述,2014年4月4日17时许,宝塔派出所传唤其,问其上访的事,是不是上访的组织者,其情绪激动,拍桌子说“你们愿意咋地就咋地吧,你信不信我一个电话就能把我四十多个兵都叫来。”此时张某甲给其打电话,其说“警察不让我走,我犯病了,你们都来吧。”张某甲他们来后,把其抬到救护车上,因没有家属,急救车不拉,其不想去医院,上访人把其扶下急救车后,其和上访人往派出所里去,派出所民警把门堵住,之后上访人把其放在派出所大门口,和派出所人吵吵起来,后上访人把其架起来向派出所门口拥了两分钟,民警堵着门,没拥进去,其就背靠派出所坐了半个多小时,上访人都陪着其在派出所围着,后派出所领导把其叫屋去,让其配合调查,领其到县医院检查,做了心电图,第二天早上派出所把其送拘留所了。2.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4年4月4日晚,其听说赵某甲被传唤到宝塔派出所后,21时许,其给赵某甲手机打电话,赵某甲说“我犯心脏病了,你们来吧。”其领赵某乙、何风秋等十多个人来到宝塔派出所,又跟来三十多人,其带头往办案区里冲,警察说是办案区,不能冲撞,扰乱办案秩序,其没听还往里冲,办案区全都堵上了,乱的像一锅粥似的,说啥的都有了,闹吵吵的,警察都放弃办案,在办案区口堵着,防止冲击。120急救车来后,把赵某甲抬到急救车上,后来不知道谁把赵某甲从救护车上扶下来,躺到派出所大门口,来的上访人三、四十人把派出所给围上,警察形成人墙把派出所门堵住,赵某甲在地上躺了五、六分钟又被扶起来,架起来往派出所里冲几下没冲进去。当时现场很混乱,围观的有百余人,宝塔派出所门前的路、汽车已通行不了,堵塞了。其领头冲击办案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没有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在二审庭审中,辩护人提供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当天其听说赵某甲被带走后,其说去看看,四人来到派出所后,其看见赵某甲正在写材料,当赵某甲犯心脏病后,大伙把赵某甲抬到床上,给喂了速效救心丸。检察员、上诉人赵某甲、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对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合议庭对上诉人赵某甲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关于上诉人赵某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重,其不是蓄谋者,应认定其为从犯,且认罪、悔罪,应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赵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赵某甲被宝塔派出所合法传唤,在公安人员对其询问过程中,赵某甲拍桌子说“你们愿意咋地就咋地吧,你信不信我一个电话就能把我四十多个兵都叫来。”随后,赵某甲与张某甲通电话,让张某甲等人来派出所,张某甲召集多人到宝塔派出所后,在派出所门前纠缠、哄闹、辱骂公安民警,引起百余人围观,严重扰乱了派出所的正常工作秩序,影响恶劣,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原判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赵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应予支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判认定在农安县公安局宝塔派出所依法传唤被告人赵某甲进行调查期间,赵某甲组织召集被告人张某甲及其他上访人30余人,冲击宝塔派出所办案区,围堵宝塔派出所,在宝塔派出所门前纠缠、哄闹、辱骂,引起百余人在宝塔派出所门前围观,严重扰乱农安县公安局宝塔派出所工作秩序的事实,赵某甲、张某甲供认,并有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上诉人赵某甲、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纠集多人冲击公安机关办公地点,干扰和破坏了公安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造成100余人围观,影响恶劣,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芶穗宁代理审判员 何 福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昱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