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立终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春凤与河北卓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卓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春凤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立终字第00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卓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建通路6号。法定代表人孟丽丽,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凤。上诉人河北卓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4)裕民二初字第006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河北卓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诉争的房屋位于石家庄市栾城县,且属于不动产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由于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应由石家庄市栾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不属于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而是因债权性质的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属于不动产债权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之规定,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而应适用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石家庄市裕华区,故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会雄审判员 陈 博审判员 张进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晓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