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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1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杨晓婷与襄阳鑫楚永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张金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婷,襄阳鑫楚永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张金旭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1840号原告杨晓婷,女,汉族,1967年3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新生,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襄阳鑫楚永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下称鑫楚永汽车零部件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米庄镇。法定代表人张金旭,鑫楚永汽车零部件公司董事长。被告张金旭,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晓婷与被告鑫楚永汽车零部件公��、张金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婷的委托代理人宋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楚永汽车零部件公司、张金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婷诉称:2014年8月17日,被告鑫楚永汽车零部件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缺少资金,在张金旭的担保下,与原告杨晓婷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鑫楚永汽车零部件公司向杨晓婷借款22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止,利息为月利率5%;若到期不能还款产生诉讼,鑫楚永汽车零部件公司承担相关的律师费等;张金旭为鑫楚永汽车零部件公司的上述义务对杨晓婷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鑫楚永汽车零��件公司索要该款,但被告鑫楚永汽车零部件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被告张金旭亦拒绝履行担保还款义务。二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杨晓婷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鑫楚永汽车零部件公司及时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下同)220万元,及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依法判令被告鑫楚永汽车零部件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7万元;三、依法判令被告张金旭对被告鑫楚永汽车零部件公司的上述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依法判令由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鑫楚永汽车零部件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张金旭答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双方借款经过及借款金额均属实,借款本息均未偿还,正在与原告协商解决本案还款事宜。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收条一份、转账凭证三份。欲证明被告鑫楚永汽车零部件公司向原告借款220万元的事实及双方针对借款利息、还款期限、违约责任承担所作出的约定,被告张金旭对该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二、原告与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7万元,该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晓婷于2014年8月16日向习某建行卡)号621700267000****613转账人民币(下同)100万元。2014年8月17日,原告杨晓婷与被告鑫楚永汽车零部件公司及张金旭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乙方(即鑫楚永汽车零部件公司)向甲方(即杨晓婷)借款人民币二百二十二万元,由甲方以转账与��金等方式向乙方交付。同时,乙方向甲方出具借条,借条出具后表示甲方已将全部借款交付给乙方。二、甲方以转账方式交付给乙方的借款,由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人将款转入乙方指定的账户,户名为:习某,开户行:建行,账(卡)号:621700267000****613。三、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止。四、借款月利率5%(百分之五),应按月付息。五、乙方、丙方应当保证向甲方提供的文件、资料真实合法。六、乙方保证该借款用于自身发展经营,不得挪用或者从事违法活动。否则,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七、当乙方经营发生困难或者财产被有关单位查封时,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八、借款到期时,乙方应当将借款全部偿还给甲方。否则,按约定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九、本合同若产生纠纷,乙方应当赔偿甲方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招待费等。十、丙方对乙方向甲方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违约金、引起纠纷后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招待费、诉讼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十一、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若产生诉讼,可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十二、本协议经三方签字或者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鑫楚永汽车零部件公司于当日还向原告杨晓婷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晓婷借款人民币二百二十二万元,借期一个月。”被告张金旭在担保人处签名。原告杨晓婷于当日向被告鑫楚永汽车零部件公司指定的习某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65万元和50万元。同日,被告鑫楚永汽车零部件公司在原告杨晓婷转账后向原告杨晓婷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杨晓婷借款���民币二百二十二万元,其中转账二百一十五万元(2014年8月16日转账一百万元、2014年8月17日转账一百一十五万元),现金七万元(2014年8月17日付)。”被告张金旭在收条中的经办人处签名。2014年11月,原告与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一、乙方(即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接受甲方(即杨晓婷)委托,指派宋新生律师为甲方与襄阳鑫楚永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等纠纷案的第一审代理人。……六、根据相关规定,经双方协商,甲方应向乙方缴纳代理费人民币柒万元,待庭审后三个月内交付。……”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收条、转账凭证、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鑫楚永汽车零部件公司向原告杨晓婷借款222万元,原告杨晓婷针对该借款已向被告鑫楚永汽车零部件公司实际��付,故杨晓婷与被告鑫楚永汽车零部件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鑫楚永汽车零部件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另外,因被告张金旭对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注明其对该222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其应对被告鑫楚永汽车零部件公司所欠原告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中,原告仅针对借款本金222万元中的220万元向被告主张权利,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三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应不予保护。但原告在向本院提起诉讼时仅主张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的该项利息支付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律师费用。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产生了相应的律师费损失,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鑫楚永汽车零部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晓婷借款本金2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自2014年8月17��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被告张金旭对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杨晓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鑫楚永汽车零部件公司、张金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 俊审 判 员  王海清人民陪审员  云 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秀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