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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普法民二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金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民二初字第75号原告:张金涌,男。委托代理人:陈浩晓。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负责人:黄湧松。委托代理人:曾奕楷,男。原告张金涌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金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浩晓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奕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2日15时50分左右,张坚平驾驶粤VVM9**号小货车沿环城北路自东埔方向往服装城方向行驶,行驶至服装城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由詹锐波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詹锐波受伤与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1B第35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坚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詹锐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詹锐波被送往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下同)106923.89元,且该笔医疗费用由原告赔付。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被告到现场进行了勘查。依照原、被告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粤VVM9**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已支付伤者的相关医疗费用,相关损失已经实际发生,被告理应将保险金支付给原告,但至今没有向原告理赔。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106923.89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各1份,证明原告是粤VVM9**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及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司机张坚平的驾驶资格合适。3.《企业信息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张金涌为肇事车辆粤VVM9**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7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6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1年10月22日15时50分左右,张坚平驾驶的粤VVM9**号车与对向直行由詹锐波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经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坚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詹锐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6.《医院住院病案费用账卡》复印件(加盖普宁市人民医院医务股印章)1份、普宁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份、《银联卡持卡人交易存根》1份,证明伤者詹锐波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用106923.89元,其中的《银联卡持卡人交易存根》证实原告通过粤VVM9**号车的实际支配人以POS机刷卡方式向普宁市人民医院支付伤者詹锐波的医疗费5000元。7.《收款凭据》复印件4份、《收据》1份,证明伤者詹锐波在普宁市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用由原告垫付。8.《入院记录》复印件(加盖普宁市人民医院医务股印章)2页,证明伤者詹锐波因本次交通事故入院治疗的情况记录。被告当庭辩称:一、对于医疗费用的计算,请求将非医保用药部分予以扣减;二、被保险车辆的司机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请求超出交强险10000元部分按70%计算;三、被保险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未投保相应的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的约定,应按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进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额的扣减;四、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原告应提供张坚平的《机动车驾驶证》原件,以核实张坚平是否符合相应的驾驶资格。若张坚平有“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或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相关情况,被告按该条款约定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2.《机动车辆投保单》1份,证明原告张金涌于2011年7月6日在被告处为涉案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机动车交强险投保单》1份,证明原告张金涌于2011年6月21日在被告处为涉案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4.《机动车保险条款》1份,证明原告张金涌在被告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时没有购买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按《机动车保险条款》中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的约定,被保险车辆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约定,对于医疗费用的计算,应将非医保用药部分予以扣减后再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经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8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双方均无争议的证据及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材料,经查:一、原告提交证据6中的《门诊收费收据》、《医院住院病案费用账卡》加盖有医疗机构的印章,其中《门诊收费收据》载明伤者詹锐波的门诊医疗费为1265.39元(547.60+717.79),《医院住院病案费用账卡》载明伤者詹锐波住院医疗费为100658.50元。因此,伤者詹锐波在普宁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总额应为101923.89元。二、原告提交证据8中的4份《收款凭据》复印自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管股(开庭后,该股在该4份《收款凭据》上盖章证实),足以证明粤VVM9**号车方向交警部门缴交伤者医疗费41500元,该款通过交警部门由伤者詹锐波之弟詹锐初领取,用于支付詹锐波的医疗费。证据8中的《收据》显示詹锐初收取粤VVM9**号车方为伤者詹锐波预交医疗费60000元的缴费凭据,足以证明粤VVM9**号车方已直接为詹锐波缴交医疗费60000元。因此,应认定粤VVM9**号车方支付伤者詹锐波的医疗费总额为101500元。三、原告当庭就其提交证据6中《银联卡持卡人交易存根》的记录提出:该单据仅用于证明原告支付了伤者詹锐波的医疗费5000元,该款额不重复计入诉讼请求赔偿款总额。再者,为方便计算并结合原告执存有关单据等实际情况,原告当庭自愿将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减少为101500元。四、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就伤者詹锐波花费医疗费101923.89元提出的异议,故其提出詹锐波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质证意见,理由不成立。五、被告提交证据4中有关于被保险车辆的司机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按70%计算责任比例”及“事故责任免赔率15%”的约定。因此,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金额,应按上述约定责任比例及免赔率计算。六、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并不存在被告答辩提出的被告不负保险赔偿责任情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车牌号为粤VVM9**号的微型厢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21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2011年7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上述货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7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6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2011年10月22日15时50分左右,司机张坚平(准驾车型代码:A2)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沿普宁市流沙环城北路自东埔方向往服装城方向行驶,行驶至服装城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由詹锐波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詹锐波受伤与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B第35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坚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詹锐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詹锐波被送往普宁市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在该院花去门诊医疗费及住院医疗费合共101923.89元。期间,粤VVM9**号车方(包括投保人及司机、车辆实际支配人)先后直接或通过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管股支付了伤者詹锐波的医疗费合共1015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赔保险金未果,遂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以书面形式自愿订立交强险合同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当事人应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条款的约定履行义务。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对照《机动车交强险条款》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粤VVM9**号车方支付伤者詹锐波的医疗费101500元可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获赔10000元;由于司机张坚平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述医疗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91500元应按70%责任比例及15%免赔率计算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额,即为:91500元×70%×(1-15%)=84278元。因此,被告应赔付原告的保险金总额为94278元(10000+84278)。对原告起诉请求超出该款额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提出的第二、三点答辩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出的其他答辩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张金涌保险金9428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金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晓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PS:本件仅供个人学习和参考使用,请以正式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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