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省争捷石化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美路博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方仁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争捷石化工贸有限公司,厦门美路博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方仁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266号原告福建省争捷石化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郑锦治,长。委托代理人李德毛。委托代理人李建西。被告厦门美路博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法定代表人钟秀琴。被告方仁贵,住龙海市。原告福建省争捷石化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美路博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方仁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恬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西、被告方仁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美路博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厦门美路博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方仁贵向原告购买润滑油5.28吨,单价10000元/个,价值共计52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支付货款。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2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厦门美路博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方仁贵辩称,被告厦门美路博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属实,其作为公司的前任法定代表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目前资金周转困难,请求推迟支付货款。原告认为,2014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厦门美路博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厦门美路博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5.28吨、每吨单价10000元、价值共计52800元的润滑油。后被告未能支付货款,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欠条交予原告收执。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厦门美路博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私营公司基本信息、被告方仁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购销合同、销售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厦门美路博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未作质证。被告方仁贵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方仁贵认为,被告厦门美路博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月4日由其变更为钟秀琴,被告厦门美路博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欠原告52800元货款属实,其作为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目前资金周转困难,请求推迟支付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厦门美路博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及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和主张的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为有关职能部门出具,能够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到庭被告方仁贵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方仁贵作为被告厦门美路博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前任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交予原告收执,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方仁贵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3月4日,原告福建省争捷石化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美路博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厦门美路博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5.28吨、单价10000元/个、价值共计52800元的润滑油,因被告厦门美路博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未能支付货款,后由被告厦门美路博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方仁贵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欠条交予原告收执。被告厦门美路博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528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厦门美路博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厦门美路博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2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厦门美路博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应支付货款5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产生于原告与被告厦门美路博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之间,被告方仁贵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方仁贵应对本案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厦门美路博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美路博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争捷石化工贸有限公司货款528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厦门美路博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恬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勤俭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