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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建新因与被上诉人苑小红同居关系子女抚养与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建新,苑小红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新,男,1977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刘树娟,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苑小红(曾用名苑红),女,1977年7月8日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朱北冰,周口市川汇区蔬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建新因与被上诉人苑小红同居关系子女抚养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1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娟,被上诉人苑小红的委托代理人朱北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苑小红与杨建新于1999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0年4月22日生育儿子杨广涛。自2013年开始,双方因感情方面问题开始生气、吵闹。2014年4月13日,苑小红与杨建新签订解除关系的协议书,并就子女抚养与财产分割达成共同意见。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一、孩子杨广涛由乙方(苑小红)抚养,甲方(杨建新)支付孩子每年的全部学费,至孩子不上学时止,甲方有随时探望孩子的权利。二、甲方自愿给付乙方现金200万元,协议签订后付50万元,余款在六年内平均付清。三、甲方自愿将位于周口市滨河路滨河花园的楼房一套(全款已付),位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的楼房一套(按揭)归乙方所有。余款由乙方支付。四、……。五、……。六、……。七、……。2014年4月13日。”协议签订后,杨建新已按协议第二条约定付给苑小红50万元,且按揭房款仍一直由被告支付。原审法院认为,苑小红与杨建新系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现双方感情破裂,均同意分手,并已对非婚生子抚养与财产分割问题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苑小红、杨建新均应当按照协议规定严格履行。因杨建新已按协议第二条约定支付给苑小红50万元,故余下150万元,杨建新应按照约定继续履行。鉴于协议签订后应由苑小红支付的按揭房款仍一直由杨建新支付,同时双方就两套房屋的产权过户问题又没有约定,为彻底解决纠纷,故在办理房权过户手续时,杨建新应予以配合,费用由苑小红承担较为公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苑小红与杨建新的非婚生子杨广涛随苑小红生活,杨建新支付孩子的全部学费,至杨广涛不上学时止,杨建新有随时探望孩子的权利;二、杨建新给付苑小红现金200万元,扣除已付50万元,余下150万元,杨建新于六年内平均付清。(即从2015年开始,于每年的4月13日付25万元,分六次付清,直至2020年4月13日付清为止);三、苑小红、杨建新共同财产位于周口市滨河路滨河花园的楼房一套归苑小红所有;位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的按揭楼房一套归苑小红所有,从2015年1月1日起的按揭房款由苑小红支付。办理两套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时,杨建新予以配合,费用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苑小红负担。杨建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杨广涛已经年满十四岁,具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跟谁生活,应当征求其本人的意见,苑小红与杨建新的协议中虽然约定杨广涛随苑小红生活,但是该协议并未正的杨广涛的同意,且杨广涛一直跟随杨建新生活,应由杨建新抚养为宜;协议中约定由杨建新给苑小红200万元,是为了尽快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实际并没有那么多的财产,即使有200万元的财产,也不应当全部给苑小红;原审判决超过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双方的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并成立,双方的真实意思是自协议生效之日起按揭放宽由苑小红本人支付,但是苑小红并没有履行协议支付按揭房款,原审判决苑小红从2015年1月1日起支付房款,违反了协议的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苑小红起诉的请求并不是确认协议合法有效并要求履行,原审以协议为判决依据已经是错误,又超出协议约定,超出诉讼请求判决杨建新履行配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更是错误的。综上,杨建新认为原审判决结果显示公正,判决内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反“不告不理”的民诉法苑杂,超出诉求哦你个请求进行判决,强行判决杨建新承担不适当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判,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苑小红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双方签订协议时杨广涛也在场,其与母亲也经常联系;给付200万元,是杨建新同意的,虽然苑小红提出平分财产,但是杨建新开办的公司是以他人的名义注册的,苑小红并不清楚公司的具体运营情况,在原审中没苑小红将协议书作为证据提交,原审法院对协议书予以确认,并无不妥,房屋过户也并未超过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杨建新和苑小红之间的协议书已经就子女的抚养和给付200万元进行了约定,原审法院依据该协议对子女抚养和200万元进行判决,并无不当。协议书中约定的按揭房款,由于双方在协议中并未就苑小红从何时缴纳按揭房款进行约定,原审法院依据案件审理情况,判决苑小红自2015年1月1日起支付按揭房款,并无不当。由于双方的协议涉及相应的房产,双方就产权的过户问题有没有约定,原审法院为了彻底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判决杨建新在办理两套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予以配合,并无不当。综上,杨建新的上诉理由并不充分,本院均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建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洪海审判员  金 薇审判员  张子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