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2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杨明兰、周文荣与马建忠、大丰市汉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兰,周文荣,马建忠,大丰市汉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2110号原告杨明兰。原告周文荣。委托代理人杨春(特别授权),江苏法鼎(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建忠。被告大丰市汉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庭酒店公司),住所地大丰市黄海路83号。法定代表人马建忠,汉庭酒店公司董事长。原告杨明兰、周文荣诉被告马建忠、汉庭酒店公司民间借贷暨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兰、周文荣的委托代理人杨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忠、汉庭酒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兰、周文荣诉称,2013年6月20日、7月12日,被告马建忠由被告汉庭酒店公司担保向我们借款人民币合计380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了由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手续费84.7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28.85万元,余借款本息及借款手续费被告未能按约给付;2013年11月22日,被告马建忠由原告担保向徐加明借款100万元,2014年7月18日,原告代被告马建忠向徐加明偿还借款85万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马建忠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1.15万元及承付此款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支付手续费847066元,被告汉庭酒店公司对上述被告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马建忠给付原告担保追偿款人民币85万元,并承付此款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汉庭酒店对上述被告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建忠、汉庭酒店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明兰、周文荣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0日、7月12日,被告马建忠由被告汉庭酒店公司担保两次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0万元,被告马建忠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借据、承诺书等。内容分别为:一、“借款协议,甲方:借款方,乙方:出借方,丙方:担保方。甲方由于过桥所需资金,提出向乙方借款,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签订了如下条款:1、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期限从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21日止,借款利率经双方商定,按月利率2.4%计算,融资手续费按2.4%计算,在具体计算中按实际借款天数。2、特别规定,借款人所借资金不得从事违法活动。借款到期本息期归还。若逾期不还,除按借款总额的10%计算违约金外,加收20%的罚息,并承担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公证费、交通费、食宿费等。)3、丙方作为保证人,自愿为甲方借款本息、违约金、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借款人与出借人及保证人已就本协议的条款进行了充分协商,出借人已将本协议条款逐条向借款人、担保人做了解释,现借款人、担保人已全面掌握本协议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对签署该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有了充分认识。本协议经借款人、出借人、保证人签字后即生效。甲方:借款人:马建忠,乙方:出借人,丙方:担保人大丰市汉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6月20日”、“借据,今借到杨明兰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用途为江南村镇银行到期贷款过桥,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利率为月息24‰,如逾期归还,除承担借款总金额10%的违约金外,逾期加收20%的罚息,并承担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公证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借款人马建忠,2013年6月20日。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单位:大丰市汉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6月20日”、“承诺书,本人向杨明兰借款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本人保证借款用于约定用途,按期归还本息。如有违约,自愿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并以本人及其配偶的双方共同财产作为抵押,如涉及诉讼,放弃一切抗辩权。承诺人马建忠,2013年6月20日”;二、“借款协议,甲方:借款方,乙方:出借方,丙方:担保方。甲方由于所需资金,提出向乙方借款,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签订了如下条款:1、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期限从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8月12日止,借款利率经双方商定,按月利率2.4%计算,融资手续费按2.4%计算,在具体计算中按实际借款天数。2、特别规定,借款人所借资金不得从事违法活动。借款到期本息期归还。若逾期不还,除按借款总额的10%计算违约金外,加收20%的罚息,并承担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公证费、交通费、食宿费等。)3、丙方作为保证人,自愿为甲方借款本息、违约金、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借款人与出借人及保证人已就本协议的条款进行了充分协商,出借人已将本协议条款逐条向借款人、担保人做了解释,现借款人、担保人已全面掌握本协议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对签署该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有了充分认识。本协议经借款人、出借人、保证人签字后即生效。甲方:借款人:马建忠,乙方:出借人,丙方:担保人大丰市汉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7月12日”、“借据,今借到杨明兰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用途为江南村镇银行到期贷款过桥,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利率为月息24‰,如逾期归还,除承担借款总金额10%的违约金外,逾期加收20%的罚息,并承担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公证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借款人马建忠,2013年6月20日。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单位:大丰市汉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6月20日”、“承诺书,本人向杨明兰借款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本人保证借款用于约定用途,按期归还本息。如有违约,自愿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并以本人及其配偶的双方共同财产作为抵押,如涉及诉讼,放弃一切抗辩权。承诺人马建忠,2013年7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建忠偿还原告借款228.85万元,余借款151.15万元借款本息,被告马建忠未能按约偿还,被告汉庭酒店公司亦未能履行担保偿还义务。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间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还款协议,甲方杨明兰、乙方马建忠、丙方大丰市汉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丁方李健。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丙方提供担保,丁方从中斡旋,以上四方就还款事宜经友好协商,订立协议内容如下:1、甲方分别于2013年6月20日及2013年7月12日借款给乙方,借款数额分别为350万元和30万元,借款总额380万元整,丙方对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各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出具借据、承诺书等,约定了利率、融资手续费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借款到期后,经催要,乙方、丙方偿还了本息及手续费合计220万元,尚欠愈160万元本金及利息、手续费等,各方对该债务数额均予确认。2、借款所约定的手续费系应支付给丁方的居间斡旋费用,该项债权丁方直接转让给甲方,由乙方直接向甲方支付,本条款亦作为债权转让的书面通知,乙方、丙方均已知晓并没有异议。3、因借款早已逾期,甲方已向乙方、丙方多次催要,现乙方、丙方对该笔债务(含本金、利息、手续费等)按下列方式偿还:一、2014年3月24日还柒万元现金;二、2014年3月25日还叁万元现金;三、2014年3月26日至4月16日每天壹万元整,款项直接打到杨明兰卡上,如有壹次不按约偿还即构成违约,余款在2014年4月17日商谈,订立还款计划。4、如乙方、丙方如有一次不能按照上述方式按期偿还,甲方有权依据原借款协议、借据及本协议向乙方、丙方就包括愈160万元本金利息、手续费、罚息及主张债权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食宿营费等)进行主张,丙方对上述包括愈160万元本金、利息、手续、违约金、罚息及主债权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食宿营费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协议一式四份,各方各持一份,签名或盖章后生交手效。甲方杨明兰、乙方马建忠、丙方大丰市汉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丁方李健,2014年3月24日”。另查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马建忠由原告杨明兰、周文荣担保向借款人徐加明借款人民币100万。被告马建忠、原告杨明兰、周文荣向借款人徐加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由马建忠向徐加明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期为二个月。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元月21日前归还。借款人马建忠,2013年11月22日,担保人杨明兰、周文荣。”,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及借款人徐加明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协议书,甲方:马建忠、乙方:徐加明、丙方:周文荣、杨明兰、丁方:大丰市汉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2日,甲方向乙方借款100万元,由丙方提供担保,现借款逾期,乙方已诉至大丰市人民法院,经四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本协议签订后,丙方立即偿还乙方85万元,乙方收取该笔款项后立即撤销对丙方的诉讼。余款15万元由甲方偿还,具体偿还事宜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乙方免除丙方对余款15万元包括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费用的责任。3、对丙方履行担保责任给付乙方的85万元,甲方承诺于2014年7月20日之前偿还丙方,并承担自丙方给付乙方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如逾期不还,除继续承担利息外,并承担主张债权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费食宿费等)。4、丁方自愿对甲方的85万元债务(按本协议第三条约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主张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5、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丁各执一份,自各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甲方马建忠、乙方徐加明、丙方周文荣、杨明兰、丁方大丰市汉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7月18日”。同日,原告杨明兰为被告马建忠向借款人徐加明偿还借款人民币85万元,借款人徐加明向原告杨明兰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杨明兰代马建忠还借款捌拾伍万元。注:原2013年11月22日借条收回,徐加明,2014年7月18日”。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间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还款协议,甲方周文荣、杨明兰、乙方马建忠、丙方大丰市汉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丁方李建。鉴于乙方、丙方未能按约履行2014年3月24日还款协议,同时甲方为乙方承担了85万元的担保责任,现四方经友好协商,订立协议内容如下:1、2014年3月24日还款协议签订后,乙方仅给付甲方88500元,余款至今未予偿还,现尚欠151.15万元本金及利息、手续费等;另乙方于2013年11月22日向徐加明借款100万元,由甲方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甲方为乙方履行了85万元的担保责任。乙方合计欠甲方236.15万元本金及利息、手续费等,各方对该债务的数额均予确认。2、现乙方对该债务(含本金、利息、手续费等)按下列方式偿还;乙方于2014年8月11日每月偿还10万元本金及按2014年7月18日协议书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乙方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每月偿还15万元及按2014年7月18日协议书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乙方于2015年4月起每月偿还15万元及按照2014年3月24日还款协议等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手续费,直至本息及手续费还清为止。3、乙方若有任一期不能按约履行,甲方有权依据原借款协议、借据、还款协议、协议书及本协议向乙方主张全部债权,包括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罚息及主张债权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食宿费等)。4、丙方对上述包括236.12万元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罚息及主张债权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食宿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全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5、本协议是在原2014年3月24日还款协议、2014年7月18日协议书的基础上就还款事宜的约定,原还款协议及协议书与本协议如有不一致内容,以本协议为准,原还款协议关于居间费用的约定仍然有效,本协议不再重新约定。6、本协议一式四份,各方各持一份,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甲方杨明兰、周文荣、乙方马建忠、丙方大丰市汉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丁方李健,2014年7月2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协议、借据、承诺书、汇款凭证、协议书、还款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马建忠向原告杨明兰、周文荣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建忠负有按约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马建忠未按约偿还借款至纠纷形成,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汉庭酒店公司作为被告马建忠的借款担保人其在被告马建忠不能按约向原告还款的情形下,有向原告还款的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杨明兰、周文荣作为保证人,代被告马建忠偿还了徐加明借款人民币85万元,其依法有权向被告马建忠追偿。故原告主张由被告马建忠偿还原告借款、给付担保追偿款,被告汉庭酒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建忠向原告杨明兰、周文荣借款,双方对借款的利息、借款手续费用的约定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手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建忠、汉庭酒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其责任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建忠给付原告杨明兰、周文荣人民币236.15万元,并承付借款本金151.15万元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承付担保追偿金85万元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汉庭酒店公司对被告马建忠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明兰、周文荣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5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44256元,由被告马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956元(收款人全称: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沈恩德人民陪审员 刘梅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广琴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