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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鲅民一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营口市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尚益尽数自愿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市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尚益金属资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鲅民一初字第00269号原告营口市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兆坤。委托代理人高政录。被告辽宁尚益金属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咸虎军。委托代理人张雪丽。委托代理人辛忠琦。原告宏兴公司诉被告尚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政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雪丽、辛忠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兴公司诉称,2012年9月至11月,原、被告签订6份合同,后经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2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487440元,被告尚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8744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被告尚益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不同意给付利息,答辩人无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多份合同,后经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2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487440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尚未偿还上述款项。另查,经原告申请,本院查封了被告名下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书编号为:鲅鱼圈用(2010)第0025号],价值以50万元为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对账单、诉前保全卷宗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487440元,并出具对账函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偿还原告电力工程款487440元及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尚益金属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营口市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487440元及利息,计息期间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2日)起至被告辽宁尚益金属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2元,被告辽宁尚益金属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孟 震代理审判员 田 拓代理审判员 张 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玉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