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开民一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洪喜诉被告包头天和磁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喜,包头天和磁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开民一初字第41号原告王洪喜,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包头天和磁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袁文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梅,包头天和磁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管理部部长。委托代理人武海,包头天和磁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专职安全员。原告王洪喜诉被告包头天和磁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淑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喜、被告包头天和磁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梅、武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喜诉称,2012年2月我进入被告公司工作,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3年。任职岗位为维修岗,每月工资4069元。工作期间,原告按时、按量完成本职工作,也经常被调离到其他岗位帮工。2014年3月,被告公司生产部部长刁树林口头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禁止入厂,但未说明理由。被告也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认为被告无故与其终止劳动关系,不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向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该委以包开劳仲字(2014)14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程序不合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因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被告违法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4414元(每月工资4069元×3年×2倍);2、被告为原告缴纳劳动合同履行期内应缴的社会保险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王洪喜放弃第二项诉请,即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劳动合同履行期内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包头天和磁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2年2月21日原告入职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3年,自2012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1日,试用期3个月。我公司并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3月1日后原告未向被告公司履行请假手续,也未到管理部报到,属擅自离职,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故我公司不应赔偿原告经济赔偿金。原告诉请无理,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原告王洪喜与被告包头天和磁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3年,自2012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1日,岗位为车岗,工作地点在包头稀土高新区稀土应用产业园区内。2013年12月23日因原告上班期间擅自离岗被生产部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2014年2月底,被告公司生产部部长刁树林口头通知原告王洪喜工作到月底后离开生产部。2014年3月1日后,原告未到被告公司考勤。另查明,1、2012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工资被告已全额发放给原告,并给原告缴纳了2013年3月1日到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2、新员工入职培训记录表中有原告王洪喜本人签名。3、2014年12月29日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包开劳仲字(2014)14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申请人王洪喜的所有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一份、新员工入职培训记录表一份、处罚通知一份、员工辞退说明一份、劳动合同和员工登记表各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王洪喜诉请要求被告包头天和磁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违法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4414元,但未向本院提供其与被告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王洪喜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洪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王洪喜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王洪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淑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