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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一终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丁长喜、丁丰等与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志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丁长喜,丁丰,丁哲,刘俊贤,张俊英,张志通,李静,任丘市昌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禄志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大城县津保路童子路口。法定代表人杨宝良,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德庆,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长喜,男,196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国市清华园小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丰,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哲,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贤,男,192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英,女,192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以上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朔,安国市祁州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志通,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蠡县鲍墟乡张家庄村。原审被告李静,农民,住蠡县。委托代理人张京,住安国市。原审被告任丘市昌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西环路11-802。原审被告禄志杰,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蠡县小陈乡颜庄村。委托代理人张学良,住河北省安国市。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住所地任丘市建设路。负责人李文胜,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5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4日7时10分许,五原告亲属刘会贞骑黄色电动自行车从安国市清华园小区出发去梨园村,7时30分许,刘会贞骑车沿阜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阜河公路79公里800米处的减速带(阜河公路安国市超限检测站西侧,超限检测站又称治超站)时,在公路右侧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会贞死亡。事故发生后,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调查,调取了事发地周围四个监控录像。检测站内路南朝东录像显示2014年5月4日7时30分9秒开始,刘会贞骑电动自行车与一辆重型半挂货车沿阜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电动自行车在半挂货车前方右侧;检测站东口路北朝西南录像显示7时30分13秒,刘会贞骑电动自行车与一辆重型半挂货车沿阜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电动自行车在半挂货车前方右侧行驶;检测站内路南朝西录像显示7时30分17秒,一辆重型半挂货车沿阜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录像中看不到刘会贞的电动自行车;7时30分39秒,在公路上执法的检测站工作人员用手臂向西指并向西走去;常庄路口朝西录像显示7时30分54秒,一辆重型半挂货车沿阜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尾部放大号为冀F×××××挂。事发后,办案民警对录像中检测站的工作人员进行了询问,证实事故发生后看到在死者倒地的西边几十米远有一辆红色低帮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车尾部放大号有个“9”字,并证实在该货车经过之前没有事故发生。另有证人许建立证实,看见一个骑黄色电动车的人由东向西行驶,其后面紧跟一辆重型红色半挂货车,半挂货车过去后,就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货车牌照中有一个数字是“9”。另有当时驾驶农用三轮车的刘大谦证实尾号为8V94的红色大货车将死者挂倒轧死。安国市公安局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查明,死者刘会贞符合交通事故颅脑损伤和创伤性休克死亡。通过录像及证人证言,均证实肇事的红色重型半挂低帮货车车牌号为冀F×××××挂。另查明,死者刘会贞生前系退休教师,在安国市清华园居住,和丈夫丁长喜育有2个子女丁哲和丁丰,均已成年。丁哲和丁丰事发时均在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机械设备安装工程分公司上班,因处理其母交通事故向单位请假,请假期间停发工资。被扶养人有死者父亲刘俊贤,1928年9月20日出生,母亲张俊英,1929年8月10日出生,自2012年一直在安国市清华园居住,被扶养人刘俊贤和张俊英育有3个子女,女儿刘会贞,儿子刘占朋、刘占力。又查明,冀J×××××-冀F×××××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是禄志杰在昌盛公司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该车牵引车登记车主是任丘市西环路任丘市昌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任丘昌盛公司),实际车主是禄志杰。冀F×××××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挂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李静,被告张志通系李静雇佣的司机。该重型半挂货车的牵引车最初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后任丘昌盛公司自行对第三者商业险办理了退保,并将25134.77元保费转入任丘昌盛公司,任丘昌盛公司又在大城一汽公司为冀J×××××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2013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是13641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天津市建筑业平均工资5923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安国市交警队安公交证字(2013第007号交通事故证明书。事故现场照片、录像资料。2、交警队事故卷宗。3、刘会贞退休证、教师资格证、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复印件。4、安国公安局祁州药市派出所证明、安国市药华居委会、清华园物业管理处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安国市新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张俊英、刘俊贤身份证明,证实原告及被扶养人在城镇居住及扶养情况。5、原告丁长喜、丁丰、丁哲身份信息。6、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机械设备安装工程分公司出具的原告丁哲和丁丰误工和停发工资证明。7、交通费票据。8、被告张志通驾驶本、车辆行驶证复印件。9、任丘昌盛公司出具的证实冀J×××××牵引车实际车主系禄志杰,在该公司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证明。10、在人保财险投保的保险单复印件、2013年10月10日任丘昌盛公司退保单抄件、冀J×××××在大城一汽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冀J×××××-冀F×××××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是否为肇事车辆,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事发地点,检测站东口路北朝西南、检测站内路南朝东、检测站内路南朝西、常庄路口朝西监控录像,显示从7时09秒,刘会贞的电动自行车与冀J×××××-冀F×××××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进入录像画面,直到7时30分13秒,刘会贞一直在该货车右前方;7时30分17秒,录像中只能看清重型半挂货车;7时30分39秒检测站工作人员指向事故现场;7时30分59秒冀J×××××-冀F×××××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通过常庄路口。在短短的几十秒时间内,从该重型半挂货车经过的时间、地点与事发时间、地点吻合,从经过的车辆可以看出事发时没有其它可疑车辆经过。几位证人的证言和询问笔录也证实,冀J×××××-冀F×××××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系肇事车辆。综上,被告张志通驾驶的冀J×××××-冀F×××××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刘会贞相撞,造成了刘会贞死亡的交通事故。关于本案责任划分的确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事发路段未划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车道,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情况下,机动车应在道路的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在道路两侧行驶。从监控录像可以看出,死者刘会贞骑电动自行车一直靠道路的右侧行驶;从事发现场也可以看出,事故发生在道路的右侧。由此看出该货车未在道路的中间行驶,死者刘会贞在行驶过程中不存在明显过错。故认定冀J×××××-冀F×××××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刘会贞承担次要责任即30%。关于原告方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丁哲、丁丰未提供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按建筑业年平均工资酌定15天计算,原告丁哲、丁丰的误工费分别为2434元,丁长喜误工费928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原告居住在城镇,不产生住宿费,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损,因无鉴定机构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无证据,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停尸费、验尸费、美容费、寿衣费用,因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予支持。根据以上赔偿标准,原告在此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51600元(22580元×20年),丧葬费21266元(42532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5796元(2434元+2434元+928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470元(13641元×5年×2人÷3人)。以上共计576132元。因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应视为一体,故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466132元,由大城一汽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即326292.4元,死者刘会贞自行承担30%即139839.6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赔偿原告丁长喜等110000元,大城一汽公司赔偿原告丁长喜等32629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赔偿原告丁长喜、丁丰、丁哲、刘俊贤、张俊英各项损失110000元;二、被告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丁长喜、丁丰、丁哲、刘俊贤、张俊英各项损失326292.4元。以上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12320元,由原告丁长喜、丁丰、丁哲、刘俊贤、张俊英负担2456元,被告李静负担4932元,被告禄志杰负担4932元。”判后,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事故安国市公安侦查部门动用了一切正常手段,未能侦破该案,未能认定张志通驾驶的冀J×××××-冀F×××××挂号半挂货车为肇事车辆,安国市法院在间接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的情况下认定事故发生由冀J×××××-冀F×××××挂号半挂货车造成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进行责任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丁长喜等答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人员及车辆时间地点清楚明确,事故证明中已经锁定了事故车辆及当事人,又有交警部门多项事故照片及公路执勤人员和多名证人作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合理合法。二、本案原审被告张志通、李静认可一审判决,且未否认事故发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在二审法院庭审时,原审被告禄志杰、李静表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责任划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对事发地监控录像及许建立证言的真实性认可。原审被告对事发地监控录像、许建立、刘大谦证言认可。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事发地的监控录像与许建立、刘大谦的证言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原审被告张志通驾驶的冀J×××××-冀F×××××挂号半挂货车为肇事车辆,并且原审被告禄志杰、李静在二审庭审时,明确表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责任划分正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张志通驾驶的冀J×××××-冀F×××××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刘会贞相撞,造成了刘会贞死亡的交通事故无不妥。该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与责任难以查清,以认定事故双方就该事故负同等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侵权人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无明显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44元,由上诉人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硕代理审判员  赵鹏壮代理审判员  徐 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