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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元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元太,男,1959年2月2日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高中文化,农民。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监视居住,现在家。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元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耀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培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元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王元太在西固区下川村因琐事与郜某某发生打架,后用地上捡来的一根木棍将郜某某打伤。经兰州市西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郜尚子之损伤属于轻伤二级。经西固分局新城派出所调解,王元太向郜尚子赔偿人民币3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元太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元太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元太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同时有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刑事和解书、收条、谅解书、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元太因邻里纠纷与他人发生矛盾,不能冷静处理,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元太在公安机关的主持调解下,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人郜某某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元太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亦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元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武耀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