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裴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901号原告裴某某,女,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苏英,永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原告裴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先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某某诉称,原、被告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份登记结婚,1994年4月生女儿王某甲(现已结婚),2000年3月生儿子王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不好,心胸狭窄,且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每次都将原告打得遍体鳞伤,被告家人也不把原告当人看。为了两个孩子,原告一直忍让,但二十多年过去了,被告丝毫没有改变,反而更加残忍的殴打原告。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请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裴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裴桥镇刘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1993年10月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2、户主姓名为王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及两子女出生时间。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核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客观真实,证据2与原件无异,均可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依据原告举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90年10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1993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3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近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夫妻感情产生裂痕。本院认为,原告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结婚二十多年,先后生育两个子女,婚姻基础较为牢固。虽然目前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但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先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