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永州市零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周陵英、金柱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外人张秀云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州市零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陵英,金柱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零执异字第3号案外人张秀云,女,195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住台湾省新竹市竹光路***号,公民身份号码:o2********。申请执行人永州市零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南津南路***号,机构代码:70742437-6。法定代表人李中平,该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周陵英,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花果山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329011982********。被执行人金柱云,男,1949年3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徐家井办事处芝山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329011949********。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州市零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周陵英、金柱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秀云于2015年3月30日对本案所查封的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正审查终结。案外人张秀云称,2000年12月其出资39万元从金柱云处购买了位于永州市零陵区城北七里店日升开发区零陵大道(卫校对面)房屋一栋,并于2001年1月2日办理了房产证(产权证号为:永房权证芝山字第000396**号)。从2001年至今该房屋均归其居住管理。因此,上述房屋系其私有房产,请法院予以支持。张秀云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售房合同一份及收据二份。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金柱云在永州市零陵区零陵大道(卫校对面)修建了一栋房屋,并于2000年7月3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号:永房权证芝山字第000178**号)。案外人张秀云于2000年12月从被执行人金柱云手中以39万元购买该栋房屋,当时其与金柱云签订了售房合同并支付了所有购房款39万元。又于2001年1月2日到房产局将上述房屋以张秀云的名字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号:永房权证芝山字第000396**号)和土地使用权证【产权证号:永国用(2000)字第00084号)】。2010年11月25日被执行人周陵英到永州市零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8万元,金柱云以其产权证号为永房权证芝山字第000178**号房屋提供贷款抵押。因申请执行人永州市零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周陵英、金柱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零执字第629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金柱云位于永州市零陵区零陵大道房屋一栋(产权证号:永房权证芝山字第000178**号),拟予评估、拍卖。案外人张秀云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虽然案外人张秀云与被执行人金柱云签订售房合同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且该房屋已交付给张秀云使用管理,但是在房产管理部门就同一宗房产颁发的两个房产所有权证都有效的情况下,该房屋的产权存在争议。就本案的执行异议,本院不宜审查该房屋的产权归属。因此案外人张秀云提出异议的程序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金柱云位于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零陵大道房屋(产权证号:永房权证芝山字第000178**号)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出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全宏伟审 判 员 宋喜华代理审判员 李卫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杉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