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绿民一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王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一初字第45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86年2月28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于某某,男,汉族,1984年12月3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王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3月9日登记结婚,结婚初期感情尚好,但也经常为琐事吵架,婚后生育一子,孩子3岁时检查出患有自闭症,随后,原告经常带孩子做康复治疗。在日后的生活中,尤其是知道孩子有病以后,被告经常无故找茬对原告打骂,以至于原告无法忍受被赶出家门,原告有家不能回,最后离家。双方至今已分居三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根本没有恢复可能,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归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于某某辩称,其同意离婚,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一次性先行支付五年的抚养费,以后逐年支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原告曾于2013年、2014年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1年9月离家至今,双方已分居三年半。无争议的证据为结婚证书一份、民事判决书二份。本院认为,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被判决驳回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现已分居三年半的时间,��次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由于原告离开家至今三年多的时间,婚生子于松均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均表示孩子患有自闭症,改变生活环境对婚生子健康成长不利,故婚生子归被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2000元,并且一次性先行支付五年的抚养费,原告称其没有能力先行支付三年的抚养费,其每月可支付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给付能务、子女的实际需要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此款于每月30日前一次付清。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经审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一台英伦轿车,及出资10万元与被告父亲共同购买一台公交线路运营车。后于2012年11月11日卖掉。原告称由于其近几年离开家,没有给付孩子抚养��,其夫妻出资10万元与被告父亲共同购买公交线路运营车其所占的份额归被告所有,抵顶近几年孩子的抚养费,被告对此没有意见,故本院尊重当事人对财产部分的处理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归被告于某某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自2015年4月起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此款于每月30日前一次付清。三、原、被告投资购买的公交车其夫妻所占的份额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雪莲代理审判员 张 季人民陪审员 于 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