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朱云生减刑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云生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1189号罪犯朱云生,男,汉族,1961年3月16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1983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8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3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4月28日刑满释放。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8日作出(2006)新刑一终字第225号刑事裁定,认定朱云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服刑中,经本院于2010年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现刑期止日2018年1月29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于2015年2月27日提出对罪犯朱云生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报称,罪犯朱云生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四次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获五次计分考核表扬,三次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朱云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突出。经审查该犯先后于2011年下半年、2012年上半年、2013下半年、2014年上半年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四次,于2013年10月、2014年1月、4月、7月、10月获计分考核表扬五次,2011年4月、12月、2012年4月获表扬三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朱云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又系累犯,在减刑时减刑幅度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云生予以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亚 豪审 判 员 阿曼古丽代理审判员 帕提古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