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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乌某某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某某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乌某某某某,女,1960年11月25日出生于牙克石市,蒙古族,初中文化,甘河林业制材厂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鄂伦春自治旗甘河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2日由海拉尔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玉林,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乌某某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旭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乌某某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乌某某某某虚构有能力给被害人娄某某办理贷款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以向娄某某索要好处费的形式,骗取娄某某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乌某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娄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刘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所附材料,国网呼伦贝尔供电公司营销部说明,收条,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供述及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乌某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犯罪数额、退赃及交纳罚金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乌某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