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刑终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三大、王时汉贩卖、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大,王时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刑终字第411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三大,男,1989年7月4日出生,云南省勐海县人,哈尼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勐海县西定乡暖和村委会吉坐新寨*号。因本案于2014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双版纳州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肖莉,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时汉,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湖南省邵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邵阳县黄荆乡付家村*组*号。因本案于2014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双版纳州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董睿,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三大、王时汉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4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三大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依法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被告人王时汉通过被告人三大伺机购买毒品,并商定毒品以每块4万元的价格交易。同月10日21时许,三大携带毒品驾驶摩托车到勐遮镇至惠明公路一公里处与王时汉交易时,被西双版纳海关缉私分局查缉,民警当场从三大驾驶的摩托车座垫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7858.7克,将被告人王时汉、三大抓获。根据上述事实,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时汉、三大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858.7克,摩托车2辆、手机2部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上诉人三大提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依法从轻判处。三大的辩护人提出,三大属从犯,且认罪态度好,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时汉的辩护人提出,王时汉在本案中起介绍作用,收取介绍费,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审被告人王时汉通过上诉人三大购买毒品,二人商定毒品以每块4万元的价格交易。同月10日21时许,三大携带毒品,驾驶摩托车到勐遮镇至惠明公路一公里处与王时汉交易时被抓获,民警当场从三大驾驶的摩托车座垫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7858.7克片剂(俗称麻黄素)。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及民警证言、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收缴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毒品物证照片、毒品取样笔录及理化检验意见、电话通话清单、被告人王时汉及上诉人三大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三大及原审被告人王时汉无视国法,共同商议贩卖毒品后,二人携带毒品准备交易时被抓获,二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关于上诉人三大及辩护人、被告人王时汉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王时汉提出犯意后,三大提供毒品,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且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本应严惩。鉴于上诉人三大及原审被告人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原判对二人均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已作从宽处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时汉、三大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李 杰代理审判员 牛 凯代理审判员 罗 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傅将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