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63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户籍地湖北省建始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熊涛,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熊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30日21时,被告人罗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粤A×××××歌诗图牌小型轿车,搭载其朋友陈某某、张某某、尹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等五人,驶至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农业大观园对开路段,因忽视行车安全和路面动态,与路边绿化树发生碰撞,造成其与陈某某、张某某、尹某某、李某某均受伤需送医院治疗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在医院等候交警到场处理。经鉴定,被告人罗某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3.6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已赔偿陈某某、张某某、尹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相关经济损失。被告人罗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意见如下:事发后被告人具有主动自首情节,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办案,具有很深刻的悔过表现;对车上伤者进行了妥善处理,积极赔偿,无后顾之忧。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并有被告人的供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车辆照片,诊断证明,赔偿协议,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基本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但请求适用缓刑理据不足,不予采纳。综合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执行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善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静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