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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民一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陈道辉与朱亦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道辉,朱亦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一初字第175号原告陈道辉,农民。委托代理人苏学华,上饶县石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亦标,农民。原告陈道辉诉被告朱亦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道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亦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道辉诉称,2012年,原告为被告浇注水泥路,2013年1月双方进行结账,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2,000元,为此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催取,但被告至今未还分文,故原告诉于法院要求解决。被告朱亦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朱亦标承包上饶县看守所门口和上饶县人民医院门口水泥路浇注工程,后被告朱亦标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陈道辉施工,工程竣工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2013年12月18日,被告朱亦标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陈道辉工资壹万贰仟元正,今欠人朱亦标”。后原告多次催取被告还款均没有结果,故原告诉于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朱亦标将承包的水泥路浇注工程分包给原告陈道辉施工,原告完成施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虽然被告出具的欠条写明是欠原告工资,但是根据被告分包给原告施工水泥路浇注工程的事实,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结算的实际是工程款,双方构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工程款的金额有原告出具的12,000元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亦标支付原告陈道辉工程款12,0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道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柯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