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峨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韦国锋与涂学群、黄阿妮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国锋,涂学群,黄阿妮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峨民初字第249号原告韦国锋,审计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唐伟政,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学群,农民。被告黄阿妮,农民。本院受理原告韦国锋诉被告涂学群、黄阿妮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韦国锋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涂学群、黄阿妮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韦国锋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这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国锋撤回对被告涂学群、黄阿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韦国锋承担。审判长 郭学逵审判员 金翔文审判员 韦冬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海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