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世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2月3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开鲁县,住霍林郭勒市。2015年3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经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30日以霍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晓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4日19时30分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牌照为蒙G6B5**越野车沿霍林郭勒市泰丰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豪林国际小区西门时被交警查获。经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85.33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机构人员资质证、送达回执、赵某某抽血检测血样照片,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赵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基本信息,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通知书,查获经过,发破案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车辆时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哈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婷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犯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