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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埠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怀军与王洪、刘雪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军,王洪,刘雪莲,孟江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埠民初字第160号原告张怀军,个体业主,潍坊市坊子区坊城街办后埠头村。被告王洪,居民。被告刘雪莲,居民。被告孟江龙,居民。原告张怀军与被告王洪、刘雪莲、孟江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怀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刘雪莲、孟江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怀军诉称,2013年5月19日,被告王洪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由被告孟江龙提供担保。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洪至今仍未偿还,被告孟江龙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被告刘雪莲系被告王洪之妻,应对被告王洪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洪未提供辩称。被告刘雪莲未提供辩称。被告孟江龙未提供辩称。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怀军主张被告王洪向其借款4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孟江龙提供担保,原告提供了由被告王洪、孟江龙签名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一、今借现金(小写)¥40000.00元整,(大写)肆万元整。二、该借款保证在2013年7月19日前归还。三、借款人自借款之日起承担借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倍计算利息。四、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按时归还,由担保人负责为借款人偿还借款;担保人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借款人、担保人在书写借条时,该笔借款借款人已经收到。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出借方所在地即坊子区人民法院处理。七、追索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服务费以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借款人:王洪(手印)担保人:孟江龙(手印)2013年5月19日”。被告王洪、孟江龙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另查明,被告王洪与被告刘雪莲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张怀军主张被告王洪向其借款4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孟江龙提供担保,原告提供了由被告王洪签名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王洪、孟江龙没有出庭应诉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王洪、孟江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作为借款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应认定原告张怀军与被告王洪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孟江龙之间存在借款担保关系。二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张怀军要求被告王洪偿还借款、被告孟江龙连带偿还借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得当,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人自借款之日起承担借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倍计算利息”,因此,被告应按照约定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5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刘雪莲与被告王洪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于被告王洪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被告王洪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产生的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雪莲应对被告王洪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洪、刘雪莲、孟江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刘雪莲欠原告张怀军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洪、刘雪莲支付原告张怀军借款400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19日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孟江龙对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洪、刘雪莲、孟江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锦凤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郝宝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臧日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