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华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九州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金泰建筑装饰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0044号原告张家港市华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南京路。法定代表人朱丽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利明。委托代理人尹丽辉。被告张家港市九州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花园三村17幢103室。法定代表人李进生。被告张家港市金泰建筑装饰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港口太平村。法定代表人葛汝明。被告葛汝明。被告张金福。被告李进生。原告张家港市华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芳小贷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九州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金属公司)、张家港市金泰建筑装饰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建筑公司)、葛汝明、张金福、李进生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芳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利明、尹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州金属公司、张金福、李进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泰建筑公司、葛汝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芳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九州金属公司订立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九州金属公司提供借款45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为1.65%,按月付息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金泰建筑公司、葛汝明、张金福、李进生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金泰公司、葛汝明、张金福、李进生为被告九州金属公司在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担保。嗣后,原告将450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九州公司。因被告九州金属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九州金属公司立即偿付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1448091元以及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金泰建筑公司、葛汝明、张金福、李进生对被告九州金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九州金属公司辩称:当时是被告金泰建筑公司借用我公司的抬头向原告借款的,借款发放到公司帐户后就汇给了被告金泰公司指定的帐户,所以应由被告金泰建筑公司归还。被告李进生辩称:因为借款并非由其使用,也不是以其名义申请的贷款,故其不愿意作为担保人承担责任。被告张金福辩称:我本身就是被告金泰建筑公司的股东,当时被告金泰建筑公司以被告九州金属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当时原告经办人员也都在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金泰建筑公司、葛汝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原告华芳小贷公司与被告九州金属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华芳小贷公司,借款人为被告九州金属公司,被告九州金属公司向原告华芳小贷公司借款4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6.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号。合同第六条约定: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用、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华芳小贷公司与被告金泰建筑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1份、与被告葛汝明、张金福、李进生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合同》1份,约定其共同对被告九州金属公司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华芳小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4月12日,原告华芳小贷公司向被告九州金属公司发放了借款4500000元。贷款发放后,因被告九州金属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华芳小贷公司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华芳小贷公司陈述其主张的利息1448091元的计算方式为:合同期内从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6.5‰计算为257400元,逾期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20‰)计算为1455000元,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18.67‰)计算为89616元,以上合计1802016元,扣除被告九州金属公司已支付的353925元,尚结欠1448091元。被告九州金属公司、李进生、张金福则认为借款为被告金泰建筑公司使用,应由被告金泰建筑公司还款,其不承担还款责任或保证责任,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保证人声明、银行电子回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华芳小贷公司与被告九州金属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华芳小贷公司已按约向被告九州金属公司发放借款4500000元,被告九州金属公司应当按约还本付息,故对于原告华芳小贷公司要求被告九州金属公司归还本金45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华芳小贷公司关于合同期内(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利率超过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华芳小贷公司自行调整为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主张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故原告华芳小贷公司关于截至2014年11月23日的利息1448091元以及之后的利息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泰建筑公司、葛汝明、张金福、李进生与原告华芳小贷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金泰公司、葛汝明、张金福、李进生应当对被告九州金属公司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九州金属公司、李进生关于借款为被告金泰建筑公司使用,应由被告金泰建筑公司还款,其不承担还款责任及保证责任的抗辩,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且即使借款确非被告九州金属公司实际使用,被告九州金属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由被告九州金属公司直接向原告华芳小贷公司还款。故对于被告九州金属公司、李进生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泰建筑公司、葛汝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市九州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家港市华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3日的利息1448091元;自2014年12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本金45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张家港市金泰建筑装饰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葛汝明、张金福、李进生对被告张家港市九州金属物资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343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8437元,由被告张家港市九州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金泰建筑装饰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葛汝明、张金福、李进生负担,该款原告张家港市华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张家港市九州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金泰建筑装饰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葛汝明、张金福、李进生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施沈东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人民陪审员 张惠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铃妍本篇所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