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门刑二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刑二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鸿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下午,被告人高某至海门市长江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开发区支行营业厅,以与蔡某兑换港币10000元为由,窃得蔡某港币10000元,折合人民币7898元。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本案赃款已追缴并发还与被害人蔡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蔡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徐某、解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海门市公安局四甲派出所提供的被告人高某常住人口信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开发区支行提供的人民币-港币汇率表等书证;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海门市公安局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高某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育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刘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