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明弋与青羊区锦尚柏雅美容美发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审原告(被告)]明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16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明弋,男,汉族,1987年9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青羊区锦尚柏雅美容美发店。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北东街*号*栋*单元*层**号。经营者刘峰,男,土家族,1973年7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县万朝乡粮食巷**号。委托代理人黄玲,女,汉族,1988年8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公司员工。委托���理人XX竹,女,汉族,1983年1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公司员工。上诉人明弋因与被上诉人青羊区锦尚柏雅美容美发店(以下简称锦尚柏雅美发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4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3月11日,明弋到锦尚柏雅美发店担任发型师,工作时间为09时40分至22时,工资以计件方式结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锦尚柏雅美发店未与明弋签订劳动合同,未给明弋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2月24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明弋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8137元。2013年8月18日至9月17日,明弋工作天数为18天,工作小时数为201.16小时;9月18日至10月16日,其工作天数为18天,工作小时数为178.04小时;10月17���至11月16日,其工作天数为17天,工作小时数为180小时;11月18日至12月17日,其工作天数为17天,工作小时数为168小时;12月18日至2014年1月15日,其工作天数为17天,工作小时数为120.49小时。2013年10月2日至3日,明弋未休假。2014年4月2日,明弋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锦尚柏雅美发店为其补缴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1806元、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每日工作超过8小时的加班工资25982元、2013年10月2日至3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800元、返还被扣除工资2945元。同年7月23日,该委作出成青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锦尚柏雅美发店向明弋支付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4841元、2013年10月2日至3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510元;为明弋补缴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的社会保��;驳回明弋的其他仲裁请求。明弋、锦尚柏雅美发店均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1.明弋提交考勤汇总表、考勤记录表、异常统计表,用以证明其加班时间。锦尚柏雅美发店经质证后认为,明弋提交的考勤汇总表、考勤记录表、异常统计表均为复印件,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2.明弋提交2014年锦尚柏雅美发店薪资标准,用以证明其工资待遇,锦尚柏雅美发店对其三性亦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纳了当事人身份信息、工作证、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考勤汇总表、考勤记录表、异常统计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锦尚柏雅美发店提出已与明弋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于2012年3月11日建立劳动关系,锦尚柏雅美发店未与明弋签订劳动合同,明弋可主张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3月10日期间二倍的工资。明弋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4年4月2日,上述期间的二倍工资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自2013年3月10日起,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对明弋要求锦尚柏雅美发店支付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2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锦尚柏雅美发店提出明弋提交的考勤汇总表、考勤记录表、异常统计表均为复印件,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锦尚柏雅美发店认可从2013年8月份开始进行的指纹打��考勤,但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的规定,应当由锦尚柏雅美发店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明弋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明弋提交的考勤汇总表、考勤记录表、异常统计表,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工作天数为87天,工作小时数为847.69小时。根据劳动法及相关规定,制度工作时间每月20.83天,每月工作小时数166.64小时(20.83天/月×8小时)。明弋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的标准工作小时数应为817.20小时(5个月×166.64小时/月-2天×8小时/天),超过标准工���小时数30.49小时,其中2013年10月2日至3日加班小时数为24.67小时(740分钟/天×2天÷60分钟/小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劳动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明弋提交的2014年锦尚柏雅美发店薪资标准,因该薪资标准不能证明其2014年以前的薪资情况,故对该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锦尚柏雅美发店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明弋的工资表,未完成其对明弋的工资构成及计算方式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按明弋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其加班费。锦尚柏雅美发店应当支付明弋延时加班工资408.25元(8137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30.49-24.67)小时×150%]。2013年10月2日至3日,明弋未休假,锦尚���雅美发店应当支付明弋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2307.35元(8137元÷21.75元/天÷8小时/天×24.67小时×200%)。因明弋的诉讼请求为要求锦尚柏雅美发店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00元,故对其该起诉金额,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明弋诉称锦尚柏雅美发店以“学习金”等形式不定时从其工资中扣除一部分,并要求锦尚柏雅美发店返还扣除的工资2945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锦尚柏雅美发店有克扣其工资的行为以及克扣的金额,故对明弋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之间因补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锦尚柏雅美发店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明弋支付延时加班工资408.2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800元,合计2208.25元;二、锦尚柏雅美发店无需向明弋支付扣除的工资294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1806元;三、驳回锦尚柏雅美发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明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锦尚柏雅美发店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被告)明弋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明弋提交的上班考勤记录表统计,明弋在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1月15日总工作天数���127天,工作小时数为1333.37小时,超过标准工作小时总数为507.5小时。原审法院认定明弋在此期间的总工作天数为87天,工作小时为847.69小时,超过标准工作小时总数30.49小时,与事实不符。本案中锦尚柏雅美发店应当支付明弋延时加班工资33868.16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资3461.03元。原审庭审中,明弋提交了一份锦尚柏雅美发店以“学习金”为由克扣的押金统计表,上面清楚的显示了工资报表上应该发放的实际工资和明弋的工资卡实际到账的工资差额为2945元。明弋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锦尚柏雅美发店答辩称,明弋主张的双倍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明弋主张的以“学习金”为由克扣的工资,锦尚柏雅美发店并未有该项规定。明弋提交的考勤表是打印表格,锦尚柏雅美发店不予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明弋上诉所称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工作天数和工作时间总额认定有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明弋主张加班工资,其应当举证证明其加班事实。明弋提交了排班信息表、考勤表等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虽然该证据系复印件且锦尚柏雅美发店不予认可,但因锦尚柏雅美发店认可其需要对明弋进行考勤,却并未提交考勤记录等证据证明明弋的上下班情况,锦尚柏雅美发店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明弋提交的《考勤汇总表》等证据以认定明弋是否存在加班事���及具体的加班时间是正确的。明弋提交的《考勤汇总表》清楚地载明明弋在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的工作天数及具体的小时数,根据该证据显示,明弋2013年8月18日至9月17日工作天数为18天,工作201.16小时;9月18日至10月16日,工作天数为18天,工作178.04小时;10月17日至11月16日,工作天数为17天,工作180小时;11月18日至12月17日,工作天数为17天,工作168小时;12月18日至2014年1月15日,工作天数为17天,工作120.49小时。原审法院关于明弋工作时间的认定是正确的。明弋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加班时间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锦尚柏雅美发店是否存在以“学习金”的名义扣除明弋工资的问题。根据明弋提交的工资卡账户明细,锦尚柏雅美发店按月向明弋发放工资,明弋主张锦尚柏雅美发店克扣工资,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锦尚柏雅美发店以“学习金”为由克扣明弋工资以及具体的数额,明弋的该项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明弋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锦尚柏雅美发店未与明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承担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责任。明弋与锦尚柏雅美发店于2012年3月11日建立劳动关系,明弋可主张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3月10日期间二倍的工资,明弋于2014年4月2日申请仲裁,上述期间的二倍工资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自2013年3月10日起,视为明弋与锦尚柏雅美发店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明弋要求锦尚柏雅美发店支付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2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审法院认定锦尚柏雅美发店不应支付明弋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明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凯代理审判员 梁 楷代理审判员 苟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