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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文忠与被告姚平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忠,姚平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24号原告李文忠,男,住大同市浑源县。被告姚平山,男,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赫轶,男,住大同市城区。原告李文忠与被告姚平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忠、被告委托代理人赫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姚平山系浑源县驼峰乡田村人,现在大同市城区公安局公园派出所工作。2008年,通过被告姚平山外甥介绍与原告李文忠相识。被告姚平山因资金短缺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李文忠碍于其外甥的情面于2008年10月6日借给被告姚平山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到2011年8月22日共计欠利息34个半月,经过双方算账,被告共计欠本金和利息200000元,于2011年8月22日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在2011年12月底前归还,如在四个月内未还,按照本金200000元从2011年8月22日开始计息,月息2分。之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7月份给付利息80000元,2014年5月份给付利息10000元。以上借款截止到2014年12月份,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0200元。最近原告电话催促还款事宜,被告一直以没有钱为由拒绝归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的损失,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权益不受损害,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姚平山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0200元,共计220200元以及迟延给付的利息;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100000元,如果不还就按200000元计算利息。被告辩称,对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只认可2008年10月6日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利息约定是3分,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利息20200元认可,被告愿意对未归还的借款予以偿还,但被告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原告可以延缓还款时间。被告2012年7月归还原告80000元本金,2014年5月归还10000元本金。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且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200000元是将100000元的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息,该主张没有依据。被告认为应驳回原告将100000元的利息计入本金的诉求,对尚未归还的本金10000元及利息20200元愿意归还,对其超出事实和法律的诉讼请求,请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被告姚平山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2008年10月6号借李文忠现金100000元整,月息三分,止2011年8月22日计34个月,息款100000元整,共计200000元整。以上200000元至2011年12月底前归还,如在此四个月以内未归还,此200000元从2011年8月22日开始计息(月息2分)。后2012年7月份被告归还原告利息80000元。2014年5月3日被告归还原告利息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姚平山向原告借款的实际数额为100000元,被告姚平山应当归还借款100000元,原告将利息计入本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2008年10月向原告借款时约定利率高于国家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2008年10月7日至2014年12月4日的利息145124元,扣除被告支付的90000元利息,被告还应支付原告551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平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文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51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3元,由原告负担1360元,被告负担32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霞人民陪审员  杜 涛人民陪审员  李春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尚 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