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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1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张远富与周发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远富,周发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1797号原告张远富,男,195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天伦,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发宏,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张远富与被告周发宏劳务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路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远富的委托代理人赵天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发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远富诉称,2012年至2013年,原告受被告周发宏邀请到山西省孝义市山西信发铝厂工地帮其做工。事后,被告未将工资全部结算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3年7月5日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到张远富在山西信发铝厂做工工资合计10254.00元。后原告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10254.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付利息至还清时止(审理中变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发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周发宏曾雇请张远富在山西信发铝厂工地做工,周发宏于2013年7月5日向张远富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张远富在山西信发铝厂做工工资10254元(壹万零贰佰伍拾肆元整)”,并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后周发宏至今未向张远富支付工资,张远富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张远富的陈述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等证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张远富向周发宏提供劳务活动,周发宏理应按约定向张远富支付劳动报酬。虽然张远富与周发宏未对工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张远富可以随时要求周发宏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因此张远富要求周发宏支付工资102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周发宏在张远富要求支付工资后仍未支付工资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张远富要求周发宏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以欠付的工资10254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3日起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发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远富支付工资1025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3日起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工资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减半交纳28元,由被告周发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唐路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