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412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程希胜,怀宁县黄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女,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朱某(系被告朱某某父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郑贻君,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精寿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希胜,被告朱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朱某、委托代理人郑贻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诉称:1996年1月,我与被告朱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2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1997年2月20日在怀宁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7月4日生育一女刘某甲,2004年8月30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和,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自2013年12月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甲、婚生子刘某乙随谁共同生活由其自己选择,抚养费共同负担。朱某某法定代理人辩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无严重的矛盾冲突,每年春节都是在一起度过的。原告刘某某起诉要求离婚主要是因为嫌弃被告朱某某婚后患有精神病,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2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1997年2月20日在怀宁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7月4日生育一女刘某甲,2004年8月30日生育一子刘某乙。被告朱某某于2002年10月患有精神分裂症。双方婚后无严重的矛盾冲突,未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和被告病历、疾病诊断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无严重的矛盾冲突,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沟通,就会和好如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精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