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索兵传与王伟力、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963号原告索兵传。被告王伟力。被告吕萍。系被告王伟力之妻。原告索兵传与被告王伟力、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兵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力、吕萍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兵传诉称,2014年7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王伟力、吕萍偿还原告索兵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案件��理费用、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伟力、吕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伟力、吕萍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4日,被告王伟力、吕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索兵传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王伟力吕萍2014.7.24.”。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二被告拒付,原告具状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一张,经当庭审查,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索兵传起诉要求被告王伟力、吕萍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索兵传诉请被告王伟力、吕萍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其法律后果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力、吕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索兵传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王伟力、吕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本仑人民陪审员 修振松人民陪审员 孙益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