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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张锭、朱建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张锭,朱建民,重庆康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9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王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雪松,重庆果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芹,女,汉族,1982年7月1日出生。被告:张锭。被告:朱建民。被告:重庆康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法定代表人:周群应,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九龙坡支行)与被告张锭、朱建民、重庆康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程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农行九龙坡支行于2014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秀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夏东鹏、人民陪审员戴宗龙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雪松、苏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锭、朱建民、康程达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九龙坡支行诉称:2013年8月22日,张锭向农行九龙坡支行申请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并与农行九龙坡支行、康程达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分期资金用途为在康程达公司购买劳斯莱斯,分期资金金额4000000元,分期手续费率11%,分期手续费金额440000元,分期期数36期,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曰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持卡人同意以本合同所购商品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等。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等。同时,朱建民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贷款偿还责任及相关的法律责任并放弃“先物后人”的法律申辩权,签署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康程达公司向农行九龙坡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自愿为张锭与农行九龙坡支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订立后,农行九龙坡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张锭自愿以本合同所购汽车为其合同项下全部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张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农行九龙坡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在张锭向农行九龙坡支行借款时,朱建民与张锭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朱建民依法应对此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康程达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决:1、张锭、朱建民立即偿还农行九龙坡支行借款本金3255011.48元、滞纳金7896.20元、手续费24444.44元、利息3787.52元,共计3291139.64元(手续费已计算至2014年7月,以后的手续费按月分期以12222.22元计算,至分期期数36期付清之月止;最长不超过27个月。利息、滞纳金已计算至2014年8月4曰,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255011.48元为基数按每曰万分之五计收贷款利息,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以后的滞纳金按当期应还分期资金为基数按每日百分之五标准收取,至付清日止,利随本清);2、农行九龙坡支行有权以张锭用于抵押担保的渝C×××××小型轿车(车辆品牌:古思特、车辆型号:SCXXXXXX、车架号:SCXXXXXXXXXXXXXXX、发动机号:9019XXXXXXX866A)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张锭、朱建民承担;4、康程达公司对前述第一、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锭、朱建民、康程达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张锭向农行九龙坡支行申请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并与农行九龙坡支行、康程达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分期资金金额4000000元,分期资金用途为在分期商户康程达公司处购买劳斯莱斯,分期手续费率11%,分期手续费金额440000元,分期期数36期,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曰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患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持卡人同意以本合同所购商品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等。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等。张锭自愿以本合同所购汽车为其合同项下全部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康程达公司在该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签字,并于2013年8月22日向农行九龙坡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自愿为上述张锭向农行九龙坡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期应还分期资金本金到期还款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被提前宣布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分期付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本案张锭向农行九龙坡支行借款时,朱建民与张锭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2日,朱建民与张锭签署《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承诺朱建民与张锭愿意用家庭收入作为还款来源,如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朱建民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贷款偿还责任及相关的法律责任并放弃“先物后人”的法律申辩权。合同订立后,张锭所购买的古思特牌汽车(车架号SCXXXXXXXXXXXXXXX)于2014年3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订立后,农行九龙坡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合同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农行九龙坡支行庭审陈述及其所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担保承诺函》、《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行九龙坡支行与张锭、康程达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农行九龙坡支行按约向张锭发放借款,张锭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农行九龙坡支行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本案借款发生在朱建民与张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朱建民与张锭二人签署《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承诺如果张锭不能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朱建民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贷款偿还责任并放弃“先物后人”的法律申辩权,朱建民依法应对张锭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农行九龙坡支行要求张锭、朱建民偿还所拖欠借款本息、手续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农行九龙坡支行要求张锭、朱建民支付律师费10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农行九龙坡支行与张锭签订的《抵押合同》,亦系有效合同,且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农行九龙坡支行对张锭提供的抵押物渝C×××××小型轿车(车辆品牌:古思特、车辆型号:SCXXXXXX、车架号:SCXXXXXXXXXXXXXXXX、发动机号:9019XXXXXXX866A)享有抵押权,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债务人张锭提供物的担保,康程达公司自愿放弃物的担保的优先清偿利益,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康程达公司依约应对张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农行九龙坡支行要求康程达公司对张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锭、朱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借款本金3255011.48元、滞纳金7896.20元、手续费24444.44元、利息3787.52元,共计3291139.64元(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已计算至2014年7月10日,2014年7月10日以后的手续费按月分期以12222.22元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截止时间不超过2016年10月15日;2014年7月10日以后的滞纳金每月以最低还款额123333.2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按百分之五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截止时间不超过2016年10月15日;2014年7月10日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255011.4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如果被告张锭、朱建民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有权依法以被告张锭提供的抵押物渝CKXX**小型轿车(车辆品牌:古思特、车辆型号SCXXXXXX、车架号SCXXXXXXXXXXXXXXX、发动机号9019XXXXXXX866A)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重庆康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张锭、朱建民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8129元,由被告张锭、朱建民承担,被告重庆康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秀良审 判 员  夏东鹏人民陪审员  戴宗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