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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执民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宁波东特贸易有限公司、宁波永嵩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宁波东特贸易有限公司,宁波永嵩贸易有限公司,万忠新,郭华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北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仑执民字第36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延安。负责人:涂咸阳,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波东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法定代表人:郭华平。被执行人宁波永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德芳。被执行人万忠新,住温岭市。被执行人郭华平,住北京市密云县。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东特贸易有限公司、宁波永嵩贸易有限公司、万忠新、郭华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宁波东特贸易有限公司、宁波永嵩贸易有限公司、万忠新、郭华平无财产可供执行,故对本案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甬仑执民字第36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虞文君审判员  赵 涛审判员  曹得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