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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申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计林、李宁等与陈德录、王买枝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计林,李宁,李将,陈德录,王买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民申字第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计林(又名李志红)。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宁,系李计林之女。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将,系李计林之子。以上三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书红、刘珊,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德录。原审被告王买枝,系李计林之妻。再审申请人李计林、李宁、李将因与被申请人陈德录、原审被告王买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计林、李宁、李将申请再审称,一、为了查明本案的起诉时间是否超过2年诉讼时效,需到磁县公安局刑警机动中队调取被申请人控告李计林涉嫌诈骗一案的全部案卷材料。因申请人无法调取相关证据,特向二审法院提出申请,但二审法院未能调查收集,使得本案未能核实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李宁、李将出具的《保证书》实际上是债务转让,不是债务加入。2、无论债务转让成不成立,本案都已超过诉讼时效。李宁、李将履行还款义务时间是2009年3月17日,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被申请人在保证期间内没有要求李宁、李将履行还款义务,李宁、李将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李计林已偿还被申请人33000元欠款,还欠被申请人117000元,不是145000元。综上,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六)项之规定予以再审。陈德录辩称,一、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的诉请已超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2006年7月15日、2006年12月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两笔,共计150000元,并约定给付利息及当月还清。2006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7500元。2008年3月6日,申请人李计林曾向被申请人出具保证书一份,这一时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认可。2009年3月17日申请人李宁、李将出具保证书。由于申请人迟迟不肯还钱,被申请人于2011年1月7日向磁县公安局提出控告,2011年10月21日经审查不构成诈骗,2013年被申请人向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李宁、李将书写了保证书,应承担连带责任。三、申请人说已还33000元,但被申请人只收到7500元,其余25500元从未收到。综上,申请人实属无理缠讼,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王买枝未答辩。本院认为,申请人李计林两次向被申请人陈德录借款共计15万元,并为陈德录出具借条。2008年3月6日,李计林向陈德录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李计林所欠陈德录欠款在2008年前半年想法还一部分,下余款分期还清。李计林2008年3月6号”。该还款计划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陈德录可随时向李计林主张权利。陈德录在一审提交磁县公安局刑警机动中队出具的证明,陈德录妻子刘秀连于2011年1月7日以李计林涉嫌诈骗为由向磁县公安局报案,磁县公安局于2011年1月30日受理立案、进行侦查,2011年10月21日李计林到案后接受询问。经审查不构成诈骗。陈德录向公安机关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从公安机关得出结论至陈德录2013年8月22日向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二年诉讼时效,原判对此予以认定证据充分。李计林向陈德录借款后,仅向陈德录还款7500元,2009年3月17日,李计林的子女李宁、李将为陈德录出具保证书,但从未向陈德录偿还过借款,从该事实看,李宁、李将没有完全取代李计林独立地偿还债务,李宁、李将的加入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应与李计林共同承担债务,因此,原审判决李计林、李宁、李将三人连带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正确。对于偿还借款的数额,李计林主张已偿还33000元,并在原审提供其个人书写的记录予以证明,但陈德录对此并不认可,李计林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原审对李计林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李计林、李宁、李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计林、李宁、李将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俊英审判员  左建阔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雅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