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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双峰县双胜节能环保碳矸石砖厂、宋石成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朱厚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双峰县双胜节能环保碳矸石砖厂,宋石成,刘红英,朱厚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长青中街15号汇天国际大厦6楼。负责人刘更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贵芳,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双峰县双胜节能环保碳矸石砖厂。登记经营者李建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石成(又名宋世成),双峰县双胜节能环保碳矸石砖厂实际经营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英,双峰县双胜节能环保碳矸石砖厂实际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曹斌,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厚四。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娄底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2014)双民三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被告朱厚四驾驶的湘k×××××大型货车在双峰县双胜节能环保碳矸石砖厂卸煤时因操作不当,将该厂所有的煤棚挂倒。事故发生后,原告双峰县双胜节能环保碳矸石砖厂实际经营者宋世成、刘红英委托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煤棚损失进行鉴定,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经现场勘查记录并调查后作出娄星司鉴定(2014)瓷鉴字第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煤棚修复费用为117032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娄底支公司虽对此结论有异议,但不提出重新鉴定,对其损失予以认定。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000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煤棚损失造成误工,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赔偿鉴定费的主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票据作证,对其主张,亦不予支持。被告朱厚四所驾驶的湘k×××××大型货车在平安保险娄底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7日24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为不计免赔保险。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朱厚四在卸煤时未注意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此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双峰县双胜节能环保碳矸石砖厂、宋世成、刘红英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朱厚四全部赔偿。原告的煤棚修复费用经鉴定为117032元,被告平安保险娄底支公司虽对此结论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对该损失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000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煤棚损失造成误工,对此一主张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赔偿鉴定费的主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票据作证,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被告朱厚四所驾驶的湘k×××××大型货车在平安保险娄底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平安保险娄底支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双峰县双胜节能环保碳矸石砖厂煤棚修复费用117032元,由平安保险娄底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11503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娄底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200000元内赔偿1150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双峰县双胜节能环保碳矸石砖厂、宋世成、刘红英经济损失11703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15032元;二、驳回原告双峰县双胜节能环保碳矸石砖厂、宋世成、刘红英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60×××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朱厚四负担。上诉人平安保险娄底支公司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致判决对上诉人明显不公。1、被上诉人刘红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双峰县双胜节能环保碳矸石砖厂的实际经营者,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刘红英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宋石成非砖厂的实际经营者,不是适格的原告;2、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双峰县双胜节能环保碳矸石砖厂等要求的煤棚损失为117032元,并提供了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结论的委托单位为双峰县双胜机砖厂,委托单位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且为单方委托,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即对该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认为鉴定结论数额过高,一审法院未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对该鉴定进行了认定因此判决对上诉人不公,应以上诉人公司内部定损为依据;3、上诉人认为涉案事故未经交警队进行责任划分,即认定由被上诉人朱厚四负全部责任明显不当;4、被上诉人朱厚四没有投保商业三责险的不计免赔险,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加扣20%的免赔率。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判决不公,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被上诉人双峰县双胜节能环保碳矸石砖厂、刘红英、宋石成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刘红英是实际经营者,被上诉人宋石成是该砖厂的实际经营人,是适格的当事人;2、保险公司主张损失认定过高,但该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且没有主张重新鉴定,故原审依鉴定结论认定损失并无不当;3、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单复印件,上诉方并未主张扣减20%,而且保单上的商业三责险是否包含绝对免赔没有明示,应认定绝对免赔。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朱厚四答辩称:关于不计免赔的问题,上诉人要求加扣20%的免赔率不能成立。二审中,上诉人平安保险娄底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保单抄件及保险条款,证明被上诉人朱厚四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以及保险公司内部定损价为60000元(已扣除20%的免赔率);被上诉人双峰县双胜节能环保碳矸石砖厂、刘红英、宋石成、朱厚四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保单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且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对证据内容的合法性有异议,上诉人没有提供定损的书面依据,我方不能确认,也不认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双峰县双胜节能环保碳矸石砖厂、刘红英、宋石成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0038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朱厚四负事故责任;2、产权转让合同,拟证明双峰县双胜节能环保碳矸石砖厂已转让给宋石成;3、合伙协议书,证明刘红英、刘冬谷等与宋石成合伙经营双峰县双胜节能环保碳矸石砖厂;4、承包合同,拟证明双峰县双胜节能环保碳矸石砖厂已承包给刘红英;5、合伙人谢为民、刘冬谷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被撞倒的煤棚已由刘红英出资重建,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刘红英、宋石成主张权力,其他合伙人不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平安保险娄底支公司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4,不是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对证据1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对证据2、3、4产权转让等合同,认为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反而证明本案存在遗漏适格当事人的问题;对证据5,请法院依法核实,如核实确属真实则不持异议。被上诉人朱厚四经质证后表示证据均不持异议,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诉人平安保险娄底支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因系上诉人内部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但保险条款属已公开发布的有效条款,系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应予确认。对被上诉人双峰县双胜节能环保碳矸石砖厂、刘红英、宋石成提供的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认定,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事故责任认定,故本院予以确定;证据2、3、4、5相互印证,经本院调查核实确定其真实性。经二审审查,除一审认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为不计免赔保险。”外,本院确认一审判决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另查明,被上诉人双峰县双胜节能环保碳矸石砖厂系2006年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其登记经营者为李建良。后经产权转让由被上诉人宋世成、刘红英及案外人谢为民、刘冬谷四人合伙经营,被上诉人刘红英自2014年1月起承包经营该厂。煤棚因本案事故受损后,被上诉人刘红英已出资对煤棚进行了重建。在二审诉讼过程中,谢为民、刘冬谷向本院表示同意由被上诉人刘红英、宋石成就煤棚修复费用主张权利,其两人不另行主张权利。2015年1月23日,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j(2015)003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厚四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朱厚四在上诉人平安保险娄底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上诉人平安保险娄底支公司2009版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十三条约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厚四在卸煤时未注意安全,将被上诉人双峰县双胜节能环保碳矸石砖厂的煤棚挂倒,造成该厂财产损失。经公安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上诉人朱厚四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上诉人朱厚四依法应当赔偿损失。被上诉人宋石成、刘红英作为被上诉人双峰县双胜节能环保碳矸石砖厂的实际经营者,且已出资重建煤棚,依法有权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被损煤棚的修复费用为117032元,被上诉人朱厚四亦表示认可,上诉人平安保险娄底支公司在一审时亦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原审按鉴定意见认定本案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安保险娄底支公司要求按其内部定损数额确定本案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被上诉人朱厚四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平安保险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上诉人平安保险娄底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115032元,因被上诉人朱厚四负事故全部责任,又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上诉人平安保险娄底支公司可依保险条款之约定扣减20%的免赔率,在商业三责险2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92025.6元(115032×80%)。综上,上诉人平安保险娄底支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判决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双峰县人民法院(2014)双民三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双峰县双胜节能环保碳矸石砖厂、宋世成、刘红英经济损失11703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92025.6元,共计94025.6元;由被上诉人朱厚四赔偿23006.4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双峰县双胜节能环保碳矸石砖厂、宋世成、刘红英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3100元,由被上诉人朱厚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兴审 判 员  张朝华审 判 员  陈友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谭 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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