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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靠民一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原告胡仁江、胡庆英、胡金涛与被告邵刚、郭福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仁江,陈庆英,胡金涛,邵刚,郭福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靠民一初字第00087号原告:胡仁江,男,1940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受害人胡方坤父亲。原告:陈庆英,女,1941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受害人胡方坤母亲。原告:胡金涛,男,2000年11月27日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魏立凡,胡金涛母亲,汉族,1971年12月30日生,农民。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纯辉,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刚,男,1980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郭福德,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原告胡仁江、胡庆英、胡金涛与被告邵刚、郭福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在本院靠山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仁江、胡庆英、胡金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纯辉与被告邵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福德、人民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4年10月4日,受害人胡方坤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原市靠山镇四道沟村时,与被告邵刚停放在路边的辽MC03**号中型货车相撞,造成受害人胡方坤当场死亡,车辆损坏。此事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邵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邵刚所停放车辆登记人为被告郭福德,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较强险。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被告邵刚辩称:事故车辆郭福德已经卖给我了,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因为在事故中是受害人撞的我,我没有责任。受害人酒驾无证没戴头盔。被告郭福德、人民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所以要求交强险外按百分之三十赔偿。害人的死亡证明两份,证明受害人死亡了。铁岭县大甸子镇黑林子村委会及大甸子派出所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被抚养人情况。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工资明细,证明受害人主要收入在铁岭县凡河镇,主要收入在城镇。被告邵刚向本院提交较强险保单一份,为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他当事人为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9时55分许,受害人胡方坤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原市靠山镇四道沟村时,与被告邵刚停放在路边的辽MC03**号中型货车相撞,造成受害人胡方坤当场死亡,两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事故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胡方坤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邵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系被告邵刚所有,郭福德不是车辆所有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受害人胡方坤父的亲胡仁江、母亲陈庆英、儿子胡金涛是胡方坤的被抚养人。胡仁江、陈庆英有四个子女。胡方坤与妻子于2012年已经离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10460.00元(10523×20);丧葬费2315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胡仁江10738.50元(7159×6÷4)、陈庆英14318.00元(7159×8÷4)、胡金涛17897.50元(7159×5÷2);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0元。以上总计326568.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1至第4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交通费及财产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胡方坤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停放在路边的中型货车相撞导致死亡,经开原市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胡方坤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邵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责任人邵刚应负赔偿责任。郭福德不是车辆所有人,不负民事赔偿责任。胡方坤已经与妻子离婚,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三原告,三原告具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主体资格。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依法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事故责任人邵刚应按责任比例负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326568.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10000元,其中胡仁江、陈庆英分别获赔36600元,胡金涛获赔36800元;被告邵刚赔偿经济损失21656.85元[(326568.5元-110000元)×10%],其中胡仁江、陈庆英分别获赔7300元,胡金涛获赔7056.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仁江36600元、陈庆英36600元、胡金涛36800元。二、被告邵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仁江7300元、陈庆英7300元、胡金涛7056.85元。三、郭福德不负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邵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成军代理审判员  孟祥炬人民陪审员  陈百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