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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岷法民立确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宋某某、白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宋某某,白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岷法民立确字第11号申请人宋某某,男,汉族,1968年9月15日生,甘肃省通渭县人,住通渭县。代理人吉某某,男,汉族,1981年8月25日生,甘肃省陇西县人,住陇西县。申请人白某某,男,汉族,1978年2月26日生,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了申请人宋某某、白某某关于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宋某某与白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经岷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申请人达成了如下协议:一、由宋某某承担白某某院墙、面包车、水井赔偿金59000元(于2015年4月13日前一次性付清)。二、甘D336**号轻型自卸贷车车辆修理费由宋某某承担。三、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事后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经审查,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占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振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