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潘学航与程骞昱、徐文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学航,程骞昱,徐文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966号原告潘学航。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山东鲁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山东鲁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骞昱。被告徐文慧。委托代理人程骞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47号。负责人于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绪刚,系公司员工。原告潘学航与被告程骞昱、被告徐文慧、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程骞昱(亦系被告徐文慧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公司委托代理人卢绪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日,被告程骞昱驾驶被告徐文慧所有的鲁B×××××号车辆沿北九水下山路东向西行驶与原告相刮,致原告受伤。被告程骞昱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具状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75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7017.2元、误工费13310元、伤残赔偿金7658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22668.0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骞昱、被告徐文慧共同辩称,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徐文慧,肇事司机是被告程骞昱,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公司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程骞昱为原告垫付现金26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公司辩称,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自费药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被告程骞昱驾驶被告徐文慧所有的鲁B×××××号车辆沿北九水下山路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鲁B×××××号车辆右后门与原告相刮,造成原告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骞昱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就诊,后于11月5日到该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内踝骨折、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5天后(即2014年11月10日)出院。被告程骞昱为原告垫付现金260元。另,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潘学航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为伤残十级;护理期限建议为30-60天。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1400元。另,鲁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员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害人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被告程骞昱作为实际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文慧作为车主并无过错,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认定。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被告程骞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公司作为交通事故赔偿的法定责任主体,有义务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告的损失及产生的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8752.81元(包含自费药8465.97元,其中被告程骞昱垫付2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5天,本院认定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1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月收入330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21天,本院予以认可。即误工费13310元。4、护理费:根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其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费按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42688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护理费为7017.2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每天10元,住院5天,即交通费为5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其伤残系数应为10%,计算20年���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7658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严重影响了其今后的生活与工作,给其精神及身体造成极大损害,本院认为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综上:1、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8852.8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首先赔偿10000元(包含自费药8465.97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8852.8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全部承担。(其中260元由被告程骞昱领取)。2、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9965.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全部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学航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8818.01元(其中260元由被告程骞昱领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潘学航对被告程骞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潘学航对被告徐文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3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杰审 判 员 孙 婷人民陪审员 张峰先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 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