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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瓮执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龚高勇申请执行陈春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高勇,陈春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瓮执字第735号申请执行人龚高勇,男,汉族,1965年11月7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雍阳办事处。被执行人陈春林,男,汉族,1965年3月15日,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天文镇。本院(2014)瓮民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限被告陈春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龚高勇煤款人民币二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春林承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陈春林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本案延期执行,以保护其债权。如以后申请人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具体下落或其财产线索时,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瓮民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文忠审判员  曾祥军审判员  陆兴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