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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广商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扬州市圆融典当行有限公司与顾红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圆融典当行有限公司,顾红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商初字第527号原告扬州市圆融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36号。法定代表人刘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孝语、陈玲,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红霞。原告扬州市圆融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融典当行)与被告顾红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孝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红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圆融典当行诉称,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顾红霞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顾红霞将其坐落于香格里拉庄园15-CK6和15幢105室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典当借款84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放款70万元。被告从2013年6月14日续当至2013年12月25日,之后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综合费用和滞纳金(自2013年12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收条、续当凭证。被告顾红霞未到庭,视为其对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顾红霞签订借款合同,顾红霞向原告典当借款84万元,借款期限由当票约定,月综合费率2.7%,月利率0.3%,利息每个月支付一次。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以当票为准。原告与顾红霞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顾红霞将其坐落于香格里拉庄园15-CK6和15幢105室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金额84万元,抵押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同日,原告放款70万元。被告从2013年6月14日续当至2013年12月25日,之后被告未续当,也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顾红霞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发放了当款,被告顾红霞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给付借款本息并行使抵押权。被告顾红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如顾红霞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扬州市邗江区兴城西路179号香格里拉庄园15幢105室、15-CK6号车库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顾红霞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姜 莉人民陪审员  盛静安人民陪审员  刘明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金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