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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吕国富与吕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国富,吕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国富,男,194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春华,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吕国富因与被上诉人吕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奈曼旗人民法院(2014)奈法民初字第2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99年原、被告一居生活期间,因购买农用四轮车,在原告女婿的劝说下,原告于1999年5月20日借给被告8000.00元,当时花费一万二千余元购买了四轮车,用于家庭做买卖。2010年原、被告分家析产,至2012年1月10日家庭财产分割完毕,分家时将该四轮车分给了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8000.00元借据、2012年1月10日某村调委会《调解协议书》予以证明,且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提供2011年2月20日该村《关于吕国富和吕春华分家纠分(纷)调解证实》,证明村委会找双方调解情况为:四轮车分给被告,被告退还原告8000.00元。经被告质证认为,调解时被告没有签名,调解协议不生效。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借贷确系因购买家庭共同财产所用,因此该纠纷属家庭成员间的财产纠纷。2011年该村委会对原、被告分家析产调解时虽然提出由被告返还原告8000.00元,四轮车归被告的调解意见,但是调解协议没有被告的签名认可,故调解意见不能发生效力。2012年1月10日原、被告又在村委会的主持下,达成了财产分割的一致协议,该协议对原、被告的财产进行了分割,涉及的四轮车归被告。综上,能够认定原告以借贷的方式给付被告8000.00元系对家庭财产的投入。原、被告在对家庭财产归属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原告单独主张被告返还因购买家庭共有财产支出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吕国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该判决书宣判后原告吕国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1999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被上诉人想购买四轮车但上诉人不同意,经上诉人女婿曹某某的调解下,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8000.00元,同时被上诉人出具借据一枚,至今未偿还;2、2011年村委会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调解分家析产时被上诉人同意偿还8000.00元,四轮车归被上诉人。虽然该调解协议被上诉人未签名,但该协议是村委会五名领导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协商的内容,应合法有效。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吕春华答辩表示服从原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被上诉人吕春华因购买农用四轮车,于1999年5月20日在上诉人女婿曹某某的劝说下,向上诉人吕国富借款8000.00元,并出具一枚欠据及2012年1月10日经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分家析产,将该四轮车归被上诉人所有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虽然2011年2月20日某村委会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家析产调解时提出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8000.00元,四轮车归被上诉人的调解意见,但该调解协议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认可,故调解意见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综上事实能够认定上诉人以借贷的方式给付被上诉人8000.00元系对家庭财产的投入。双方当事人在对家庭财产归属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上诉人单独主张被上诉人返还因购买家庭共有财产支出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吕国富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吕春华返还8000.00元的上诉理由没有有效、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吕国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巴雅尔审判员  李雁北审判员  石 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额尔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