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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吴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664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凤江,梁山鸿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吴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轩诗超,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吴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江、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轩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XXXX年农历X月XX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XXXX年X月X日生女孩吴某乙。原、被告双方因相互了解不够,同居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难以沟通。原、被告感情破裂,现已分居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孩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某甲辩称,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经济状况,吴某乙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的个人财产已被其自行拉回,现在被告处没有原告的任何个人财产。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XXXX年农历XX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XXXX年农历XX月X日订婚并确立恋爱关系,XXXX年农历X月XX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XXXX年X月X日生女孩吴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XXXX年农历X月XX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解除同居关系。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交的梁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认定的,且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被告未办理结婚手续而共同生活,所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故原、被告对其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孩有抚养的义务。非婚生女孩吴某乙未满两周岁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故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当依法支付抚养费用。被告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孩子的抚养费参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故被告应每年支付孩子抚养费2655元(10620元×25%)。原告主张的其个人财产,因双方有争议,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2条、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孩吴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吴某甲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孩子抚养费2655元(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广稳审 判 员  丛莹莹人民陪审员  李亚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