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共民一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方鹏与韦官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鹏,韦官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一初字第10号原告方鹏。被告韦官朝。委托代理人徐友祥,共青城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方鹏诉被告韦官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戴大川、胡屹东和人民陪审员袁强强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友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鹏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韦官朝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29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8日,同时约定每月付息3000元至还清日止,并以山林证、房产证和土地证作抵押。因被告至今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2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8日起,按月息3分计付至款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韦官朝辩称,被告仅在2012年上半年向原告方鹏借款75000元,现仅欠38100元未还,借条102900元系受胁迫出具的。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后来也仅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韦官朝向原告方鹏借款102900元,约定3个月内归还。2014年8月1日至9月17日,被告分四次共向原告偿还借款16900元。因被告至今未偿还余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韦官朝出具的借条、调查笔录、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及时返还借款,否则对出借人的利息损失承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韦官朝向原告方鹏借款102900元,后来归还了16900元,现还欠原告借款86000元,故对原告超出的借款本金16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借款,但未约定利息,故借期内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逾期借款产生的利息则由被告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为宜,对原告超出的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韦官朝辩称现仅欠原告借款38100元未还,而借条102900元系受胁迫出具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官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方鹏偿付借款本金8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方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8元(原告方鹏已预交),原告自行承担400元,余款2018元由被告韦官朝承担,并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大川审 判 员 胡屹东人民陪审员 袁强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员关东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