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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余民二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叶立群被告扶金福、肖京燕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立群,扶金福,肖京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余民二初字第409号原告叶立群,男。被告扶金福,男。被告肖京燕,女。原告叶立群诉被告扶金福、肖京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立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扶金福、肖京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立群诉称:2013年7月14日,被告扶金福、肖京燕因急需资金周转而向我借款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并口头承诺于2014年7月底返还,但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扶金福、肖京燕立即返还原告叶立群的借款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月息;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被告扶金福、肖京燕于2013年7月14日共同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叶立群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江西省农村信用社2013年7月14日的回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江西农村信用社向被告转账96500元。被告扶金福、肖京燕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扶金福、肖京燕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4日,被告扶金福、肖京燕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叶立群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两被告为此于同日向原告叶立群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叶立群现金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事后,被告一直未予还款,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回单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予还款,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同时诉请被告支付借款利息,鉴于原、被告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本案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扶金福、肖京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扶金福、肖京燕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叶立群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4年9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3920元,由被告扶金福、肖京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豪华人民陪审员  魏 敏人民陪审员  傅海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海芳 百度搜索“”